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3號11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 律師被告 卓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0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萬泰銀行因上開契約所生之債權,是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關於原契約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是否拘束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請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33號判決壹之三說明)。
二、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德雲 ,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 顏志堅 、胡木源,渠等並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12年1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
1、159至1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0,61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11月10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32,09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鴻超 於83年9月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萬泰銀行借款133萬元,約定依年利率9.6%計付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陳鴻超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後,尚積欠原告本金632,09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復因原告前就本金20萬元部分向本院臺北簡易庭對被告為一部請求,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簡字第4482號判決確定在案,陳鴻超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32,096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爭執陳鴻超有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亦不爭執我有積欠原告該等款項,但我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不知如何清償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且有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2份、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482號簡易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經濟部108年8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801099600號函、萬泰商業銀行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債權金額比例表、債權金額比例計算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凱銀法債字第11100056209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35至43、67至87、103、121頁),足見陳鴻超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為陳鴻超之連帶保證人甚明。陳鴻超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陳鴻超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主張其無力清償,無法作為免責之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432,096元自9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9.6自9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