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評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評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勝評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日,藉由交友軟體「WEJO」結識AW00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之女即AW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95年9月生,下稱A女),並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後,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與A女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進行性交行為之合意後,即與A女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出口碰面後,前往萬華區某旅館內之某房間,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A女為張勝評口交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事後並給付2,000元予A女為對價。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勝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且有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起訴書將法條誤載為第32條第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而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起訴書將上開二罪誤載為想像競合關係,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雖已年滿20歲,屬成年人,但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1、104年間,均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經撤銷),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應當瞭解在與未成年異性相處之分際上,更需謹言慎行,然其竟仍被告與被害人透過網路認識後,不思妥善控制個人性慾,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時、地,明知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未克制情慾,與告訴人合意以支付對價之方式與之為口交之性交行為,顯然無視其行為對未成年人身心發展之危害,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輕微;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