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劉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6,360元,及其中51萬2,000元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5,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6,36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7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伊於民國97年7月29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與被告,兩造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款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遲延利息。詎料被告未按時繳款,迄至112年1月2日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1萬2,000元及利息1萬4,360元,共計52萬6,360元未清償,伊幾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360元,及其中51萬2,000元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略以:系爭信用卡係他人盜刷,伊已報警處理;伊遭他人倒債又無業,生活困難,故無法清償被盜刷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