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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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號
11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蔣郁瑤 被告 陳致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4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4.66%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詎被告自111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548,435元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5.73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