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典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典宏 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鍾典宏持鐵條多次毆擊當時配戴安全帽之告訴人之頭部,致該安全帽頂部刮損及其帽鏡脫落無法裝回而損壞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被告於密接時、地毆擊告訴人配戴安全帽之頭部,並多次辱罵告訴人,顯均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皆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前因傷害、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3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1年2月又19日,並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含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7月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斟之本案與前揭傷害案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妨害自由、妨害公務之暴力前科,本案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持鐵條毆擊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用歐擊告訴人之鐵條,業據扣案,此係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餘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