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之香煙壹支、MDMA錠劑柒拾參顆(淨重參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三三五六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各一紙」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大麻、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則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訂定持有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為「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而本件被告持有之MDMA十三顆(其中二顆已因檢驗而耗損)除去包裝後之淨重為三點六公克,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則縱使加計二顆因檢驗而耗損之MDMA之每顆平均淨重零點二八公克(三點六公克除以十三),亦僅為四點一六公克,尚未達十公克,是以本件自無適用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雖未及施用,仍為法所不許,惟念其持有之數量尚非甚多,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煙一支及疑似MDMA之黃褐色錠劑十五顆,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送驗煙捲一支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黃褐色錠劑則均呈MDMA陽性反應(其中二顆因檢驗而耗損),此有法務部調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三三五六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二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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