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三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壹萬元匯入甲○○之上開郵局帳戶」應更正為「將拾萬元匯入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得之款項為十萬元,除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外,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得款三千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物)左列之物沒收之: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