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三號
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七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八一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一支,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大貨車集散場外,持上開斜口鉗一支,下手竊取 王榮輝 所有之不鏽鋼電盒門板一塊,約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至高雄縣○○鄉○○村○○路八六之三六號外,以同一方式,下手竊取 陳彥碩 所有之不鏽鋼電盒門板二塊,約值一千元,丙○○於得手後,將前揭竊得之不鏽鋼電盒門板共三塊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欲運至舊貨商店出售牟利,適警方在旁目睹,懷疑上開不鏽鋼電盒門板係丙○○竊得之物,遂在旁跟蹤,待丙○○騎乘前開機車至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與鳳林路口之金興企業行,以一百元之代價將上開不鏽鋼電盒門板販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 鄭李快 ,並於售出後騎車駛至高雄縣○○鄉○○村○○路○○○巷之際,上前予以逮捕,因而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斜口鉗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王榮輝之員工甲○○、證人即陳彥碩之子丁○○、證人即舊貨商鄭李快於警訊中所述一致,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書各一份、贓物領據二紙與照片四幀附卷足憑,及斜口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斜口鉗一支,為金屬材質,尖端銳利,質地堅硬,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照片一幀附卷足憑,如以該斜口鉗攻擊人身,自足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顯可供兇器使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斜口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