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
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代表人 楊財惠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四一號重型機車已辦理報廢登記,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許,在臺九線檳榔段行駛,因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車輛沒入,罰鍰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同年、月十三日起,加倍罰鍰為七千二百元,並限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繳納,加倍罰鍰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辯稱略以:上開機車雖原為其所有,然已於九十一年間辦理報廢登記,並隨即出售並交付於收買破銅爛鐵者,其已非機車所有人,亦未使用機車,原處分機關逕予處分,難以甘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雖有明文,然所謂「汽車所有人」之定義,該條例並未明白予以界定,是仍應適用民法有關所有權之規定。而動產未若不動產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舉凡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動產物權者,均需經過登記始生效力,是動產非能以登記作為所有權誰屬之認定依據甚明。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係行車之許可憑證,是其登記與所有權誰屬並無必然關聯,則尤不得以該登記,作為認定車輛誰屬之唯一依據。至行政機關依固有職權,雖可對其主管之相關法令作解釋,然尚不得拘束法院之裁判,是本院自不受交通部公路局對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違規主體函釋意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在警察機關舉發甲○○駕駛上開已報廢機車後,之所以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行政處分,無非以上開機車報廢前,登記之車主為受處分人,並無過戶紀錄,遂認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機車所有人所致,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高監東字第0九三00一四二七八號函附卷可稽。然汽車牌照登記僅係行車之許可憑證,不得作為所有權歸屬判斷之唯一依據已如前述,是自不得以受處分人為上開機車登記之車主,逕認即為所有人甚明(本件受處分人自承原為機車所有人)。尤有甚者,更不得以受處分人為上開機車報廢前登記之車主,逕認係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時該機車之所有人。
五、上開機車係000年十一月出廠,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請報廢登記,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有何時報廢之註記)附卷可考,足見上開機車確已辦理報廢登記。而該機車辦理報廢登記時,距出廠已逾九年,衡情,使用期限已屆,從而受處分人所辯該車已作為破銅爛鐵出售,尚合常情,而原處分機關復無法提供其他足資認定受處分人仍為機車所有人之證明方法,本院亦查無其他可資證明上開事項之證據,是所辯尚堪採信。上開機車既已出售並交付於買受人,受處分人已非所有人甚明。
六、綜上所述,不得以車籍登記作為認定車輛誰屬之唯一依據,而本件舉發交通違規時,受處分人已非上開機車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車籍之登記,認定受處分人為所有人,並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罰,依法即有可議,從而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