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七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前揭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甲○○雖辯稱並非伊撞擊告訴人丙○○機車左側,係告訴人騎機車過來撞伊,告訴人機車車輪撞到伊車頭云云。惟查,告訴人機車之車頭面板下方中央處固有輕微破裂,然該機車車頭左前側靠近腳踏板處,有明顯擦撞痕跡並有一處面板脫落之現象,且告訴人係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告訴人機車亦係右側著地,復參以被告車輛車頭之車牌左側處有數處不規則條狀刮痕,並無撞擊力量集中所造成之凹陷擦撞處等情,有現場照片八紙、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係被告車頭撞擊引擎發動中暫停之告訴人機車車頭左前側,以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並向右倒地至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紅燈右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九五四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從而,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以為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原審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經審酌被告駕車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前往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接受清創及鋼釘外固定手術,而於同年五月六日出院,復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住院,翌日進行骨髓內釘固定手術及補骨手術,同年月二十三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並繼續門診追蹤,而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洵非輕微,以及被告於犯後猶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且迄至原審審理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告訴人有所賠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非不良,且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除被告駕車未依規定紅燈右轉外,告訴人未依規定停車亦同屬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以內依據個案情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執前詞否認犯罪,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筱蓉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