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乙○○為營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高醫港秘字第○九三○○○二一二四號函所附告訴人甲○○就醫病況、相關病歷影本等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為營業曳引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曳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甲○○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詢該傷害對其控制頭、頸、肩等四肢部位之影響,經該院函覆稱:對告訴人甲○○控制頸部之活動範圍有影響,雖經治療一段時間仍無法恢復。且告訴人甲○○治療後目前狀況為頸部活動範圍受限(因頸圈使用前屈五度,後仰零度),左上肢肌力為三、右下肢肌力為三、左下肢肌力為四,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高醫港秘字第○九三○○○二一二四號函所附告訴人甲○○就醫病況、相關病歷影本等資料為憑。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僅機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五九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上開資料所載,告訴人甲○○頸椎所受之傷害雖導致頸部活動範圍受有影響,且經治療一段時間仍無法恢復,惟頸椎之功能為支持、運動及保護。頸椎支持頭部之重量,並提供頭部前後左右之轉動及傾斜之功能,同時亦保護其包圍在內之脊髓。脊髓負責連接腦及四肢身體之神經,脊髓苟受到損傷,便可能造成肢體之癱瘓。另外,每節頸椎間有由脊髓發出之神經,主要負責上肢之感覺及運動,該等神經如果受到損傷,便可能造成上肢無力或麻痺感。從而,依據告訴人甲○○目前之病況,雖其頸部因使用頸圈而使活動範圍受限,尚難遽認該活動功能之減損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之影響;另告訴人甲○○頸椎受傷後導致目前左上肢肌力為三、右下肢肌力為三、左下肢肌力為四,而有上、下肢機能衰退之現象,惟亦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毀敗」一肢以上機能未符,附此敘明。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爰從受傷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甲○○部分所犯之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肇事當事人而向警察機關自首,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犯後自白肇事經過,態度良好,惟車禍後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害及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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