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定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之理由欄及論罪法條欄亦均未記載對被告為易科罰金的諭知及適用易科罰金的條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顯為誤植,應予更正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