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六號
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九五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速偵字第一三三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海軍陸戰隊軍營旁,竊取 陳俊良 所有, 陳俊達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產業道路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猶未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保護管束期滿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口前,徒手竊取 蔣蕙萍 之「YVG─O一二」號輕型機車,以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為警於當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內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0部,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現尚未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竊盜犯行與上開判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則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就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始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已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一號移送併審理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鳳刑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