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某處飲用鹿茸酒約三瓶,已呈茫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鄉○○○路由南寮村往石朗村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行經上開環島公路財神爺飯店旁,因酒後反應遲緩無法有效駕控車輛,追撞前方同向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機車倒地,甲○○受有頭部外傷、左拇指撕裂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乙○○下車查看並協助將機車扶起後,趁甲○○前往附近借電話報警,未經救護已受傷之甲○○,即駕車逃離現場,經甲○○提供上開E七─九八一五號車牌號碼,報請警方循線查獲,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肇事後現場相片二張、肇事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破損相片二張、肇事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破損相片四張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其飲用酒類已無法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追撞同向車輛,忽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至屬不該,肇事後五小時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顯示飲酒程度已甚嚴重,且置傷者於不顧,對交通安全之危害尤大,惟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坦承不諱,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查、通緝、審理之程序,應之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所量處之刑,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然為使其牢記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所量處之刑,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