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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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甲○○即梅堡精品店
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物,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甲○○即梅堡精品店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丙○○及乙○○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曾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3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1836號案提存面額3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物,嗣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甲○○即梅堡精品店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丙○○及乙○○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3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36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各1件、同意書、印鑑證明各2件為證,雖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惟參照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