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戊○○
乙○
樓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05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由聲請人繳納。
合計11,09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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