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4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苗栗監理站所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1月4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述情事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月4日凌晨
3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用曳引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49.3公里(南崁北上出口匝道),在限速40公里路段,因肇事後發現在限速40公里之處,以時速
100公里行駛,有超速60公里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⑴「罰鍰新台幣3千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5年4月14日前繳送。」、「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⑴自95年4月15日起加倍罰鍰為新台幣6千元,並限於95年4月29日繳納。⑵加倍罰鍰於95年4月29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超速案件,實際發生時間接近凌晨4點,但執勤員警以3時19分作為違規時間,與實際發生時間、地點不符,故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貨用曳引車,在上開高速公路段,因於限速40里之路段,以100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60公里,因肇事經警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1月4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是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復經該局中壢小隊警員 李長賡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異議人於該警員詢問時確實答稱:肇事時間為95年1月4日3時
19分,在國道一號公路49公里300公尺北向車道,當時每小時時速100公里,第1次撞擊部位於尾車左後輪肇事等情無誤,有該局95年6月7日公警一交字第0950170872號函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證,而上開談話紀錄表上亦有異議人之親自簽名可證,當時亦不見任何有關上開車輛時速之爭執,因此異議人事後提出此爭點,顯有事後卸責之嫌:又異議人亦自稱確實有事故發生,只是時間接近4點,然上開肇事的時間之發生係在凌晨3點至
4點間,應與事實相符,而本案係處罰超速,重點在駕駛車輛超過規定之時速,不在肇事時間係3時19分或4時,因此異議人的答辯並不影響其超速之違規事實。又異議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未見有經任何正式機構之鑑定,並加以解讀,復未提出對於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之證明,因此尚難認定為異議人有利之證據,從而,本院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滿20公里以上,於期限內聽候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