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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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95年度毒偵字第3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參支、研磨機壹個、磅秤壹個、夾鏈帶貳拾捌個均沒收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袋重約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夾鏈帶壹包、小皮包壹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含袋重約捌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參支、研磨機壹個、磅秤壹個、夾鏈帶貳拾捌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夾鏈帶壹包、小皮包壹個均沒收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袋重約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含袋重約捌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18日戒治期滿,並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8月5日上午12時前之年中某日起至95年3月30日14時許止,以約4、5小時施用1次之頻率,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及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7樓住處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5日上午12時前之年中某日起至95年3月30日14時許止,以約3、4小時1次之頻率,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加油站」廁所內及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7樓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先後為警於下列時間查獲:
1.94年8月8日16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友人 王裕榮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福德2巷2號租屋處逮捕,當場扣得甲○○持有之夾鏈袋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
2.1公克及小皮包1個,經警於94年8月8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95年1月18日1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7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友人 陳明仁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9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70個等物(陳明仁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警於95年1月18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95年3月30日17時30分,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苗栗市○○里○○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袋毛重約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含袋毛重約8.3公克)、研磨機1台、磅秤1台、注射針筒3支、空夾鏈帶28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10月21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各1份。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5年2月9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
(四)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1份。
(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5年4月13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95年3月30日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七)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94年8月8日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八)照片14張。
(九)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袋毛重約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含袋毛重約8.3公克)、研磨機1個、磅秤1個、注射針筒3支、夾鏈帶28個、夾鏈袋1包、小皮包1個、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個。
(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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