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7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犯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尚佳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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