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6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苗栗監理站所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12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違反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述情事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12日12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三號南下87公里,在限速90公里路段,以時速102公里行駛,有超速12公里之舉發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94年12月27日,異議人未自動繳納,乃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規定,裁決⑴「罰鍰新台幣6千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5年4月28日前繳送。」、「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⑴自95年4月29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5年5月13日前繳送。⑵95年5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5月1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5月1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人則以:異議人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察以雷射槍測速為102公里時,異議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未達10
0公里,異議人並取下行車紀錄器給警察確認,但是警察不予理會。異議人之行車紀錄器依規定於94年9月7日定期檢查合格,功能也正常,因此提出聲明異議。
四、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在高速公路國道三號南向87公里,有「限速90公里,以102公里行速,超速12公里」之舉發違規事,經警攔停當場開立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12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未於到案日期94年12月27日自動繳納,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如上,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5年1月13日公警六交字第0950670045號函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確實異議人駕車超速被舉發之事實。異議人辯稱其車上行車紀錄器顯示並未超速,且該行車紀錄器係經原製造廠商檢驗合格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原處分機關對於行車紀錄器表示意見,原處分機關建議轉送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或原製造廠商專業人士協助辦理;與原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研判該行車紀錄器12時12分顯示靜止,12時36分許車速由0升至50公里,接續下降0公里在上升到70公里後,又降至0公里,此曲線與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不符,因不知從何地出發,且每一小時成扇形,不易正確研判,亦建議送代理商解讀,均有原處分機關95年4月28日竹監苗字第0950004445號函及原舉發機關95年6月7日公警交字第0950603668號函在卷可憑,後經本院函請原製造廠商即華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解讀異議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該公司解讀如附件,該行車紀錄器開始時間為12時41分43秒,結束時間為12時46分12秒,而異議人舉發時間12時48分,相差約2分多,因此行車紀錄器是否可作為有利於異議人證據,尚待斟酌;且依據上開公司研判該行車紀錄器余12時43分6秒時速為每小時96公里、94公里、96公里後,於46分12秒遞減到0公里停車,可證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每小時之時速超過90公里無誤,此有華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9日函及附件可證,依據違規地點限速90公里,原舉發機關以雷射槍測速認定異議人超速足以為真實,因此異議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尚難認定為不罰之理由。再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裁罰,區分為①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元)、②到案期限15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000元)、③逾越應到案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5000元)、④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6000元),異議人係於94年12月12日違規,應到案日期為94年12月27日,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29日裁決,已經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依照上開裁罰標準表應逕行裁罰6000元,並非依據超速之公里多寡計算裁罰金額,參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違誤。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於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案發時、地,有前開二項之違規事實,並據之裁決如前,固非無見。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明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照文義解釋應係裁決確定後,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方有適用逕行註銷、加倍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易處、吊銷等處分,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6千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述1點。罰鍰限於95年4月28日前繳送。」、「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之處分:⑴自95年4月29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5年5月13日前繳送。⑵95年5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5月1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5月1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礙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又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上項之違規事實,業見前述,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固非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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