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4年4月17日緩起訴期滿。復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其於95年5月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因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附近之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 李文俊蕭忠信 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道路北上86.27公里處,撞及 黎孟東 所駕駛車號00—742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李文俊右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李文俊、蕭忠信,嗣於95年5月1日20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道路北上
86.27公里處,撞及黎孟東所駕駛車號00—742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李文俊右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0張、證人李文俊、蕭忠信、黎孟東在警詢中之證述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6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6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5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撞及其他車輛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 素行 及已有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紀錄,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車路段及時間、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95年5月2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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