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孫德建被告乙○○
巷16之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原名孫德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甲○○(原名孫德建)、丙○○二人係於95年2月13日始受雇於到乙○○分別從事把風過濾賭客、洗牌收取賭金等工作;另補充被告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負保護管束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並更正補充被告乙○○犯罪期間並非甚長,另被告甲○○、丙○○二人犯罪時間係自95年2月13日起至95年2月14日凌晨時遭查獲,其犯罪期間極短,檢察官雖求處渠等均予緩刑宣告,惟求處之之刑期稍嫌過重,且甲○○現在緩刑期內,於緩刑期內犯罪,不應緩刑;另賭資358,500元已經桃園縣政府八德分局沒入,不再予以沒收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天九牌1付。
2、骰子108顆。
3、籌碼代金117枚。
4、塑膠牌9片。
5、塑膠夾5個。
6、帳單10張。
7、對講機1支。
8、抽頭金34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