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5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1月22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表、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對於原告請求
之金額無意見,但無力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
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
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