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53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 郭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核,被告住所地雖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
」,惟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借款,是兩造就此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