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永鑫科技有限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道堤防駛出環河路,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光復路二段一二九巷口前「Y」字形岔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互相禮讓,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撞擊對向直行,當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於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之由乙○○(000年0月00日生)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造成闕女人車倒地,闕女並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多處顏面骨折及全身多處撕裂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肇事原因,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兩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互相禮讓所致,此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自二重疏洪道坡道下來,往新莊方向行駛,當時告訴人是從另一輛汽車中竄出,伊來不及緊急煞車,告訴人就騎機車從左前方過來與伊對撞,伊認於本次車禍中並無過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否認於本件車禍中有何過失,因之公訴人認被告對於右開事實供認不諱,尚乏依據,合先敘明。經查:告訴人乙○○於偵審中雖指述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而受傷,惟始終未能具體指陳被告於該交通事故中有何過失犯行;其次,本件肇事路口係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左轉專用號誌之路口,依警訊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位置,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自臺北縣三重市○○○○道隄防下坡駛入環河路平面道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而告訴人所騎乘DTH─九一九號輕型機車則係自對向往新莊市○○路方向行駛,依現場圖所示,此肇事路段係一ㄚ型路口,該ㄚ型路口處,一方屬坡道路段、一方則為平面道路,依告訴人所述:當時要從坡道下方過去,不是要上坡,因該路是在左側,所以會靠路左側等語,顯見告訴人之機車當時乃偏左行駛,欲轉入該ㄚ型路口之左側平面車道內甚明。至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另具狀陳稱:伊行駛之該路應為直行道路,並非左轉,被告自二重疏洪道下坡行駛至環河路,需通過網狀線始進入環河路,才是左轉云云,惟依告訴人機車之行進方向所示,其所謂之「直行」,應指自其行進之方向進入該隄防之上坡道路而言,依其所自承之行駛環河道路往五股工業區方向,尚須橫跨對向車道,而進入左側車道,其幅度約左轉四十五度角,則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自非屬直行車,而係左轉車輛,應屬無疑,是其否認為左轉車輛云云,尚不足採。再者,被告迭於警訊、偵審中均一致辯稱:當時有輛貨車於環河路停止,欲讓伊車通行,未料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該車左側竄出,所以剎車不及等語,此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自承:當時伊旁邊有一部車,伊繞過那部車,才與被告的車相撞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依雙方所述之被告駕駛該小貨車自隄防坡道下坡行駛,行至事故地點,對向駛來之另一貨車曾停下讓其先行,則其左側視線必遭該小貨車阻擋,自無從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告訴人亦自承其繞過該車等語,是依該等情況,告訴人自被告車輛左側竄出,非屬被告行進方向之「車前」,而被告之左前視線復遭暫停之另一車輛阻擋,亦無法看見告訴人及注意其機車之行進動向,則告訴人自其左側竄出時,被告得否及時注意而煞車,顯然有疑問。另公訴人復依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兩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互相禮讓」,而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中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並不知道當時時速多少等語,而告訴人則因昏迷送院診治,則依卷附之資料,尚無從認定二造之車速為何,是渠等時速既無法確定,上開鑑定遽認雙方未減速慢行而肇事,稍嫌武斷,且該鑑定亦疏未審酌另有貨車阻擋被告車輛視線乙事,則其鑑定結果尚不足採;又依被告所述:第一眼見到告訴人時,約距二、三公尺,她往伊車道騎過來,伊就煞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參以被告所有之小貨車後確有明顯之剎車痕跡等情,顯見其所述於發現告訴人機車時,已來不及煞車乙節,應與實情相符。再依現場圖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被告車輛之車道上,撞擊點係於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部位,告訴人之機車則倒臥於被告車輛前之網狀線上,散落物亦在其車後雙黃線附近,而被告所有之小貨車亦已進入該交岔路口,即將通過該路段,有警訊所附之現場照片供參,是依現場狀況研判,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突自被告之左側車道竄出,欲轉入ㄚ型路口之左側車道,而被告之左側視線遭他車阻擋而未能注意該機車,嗣告訴人於轉入左側車道時,亦未優先禮讓直行之被告通行,其後始於被告車道內,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側車頭,因之依據前述之事故發生情形,被告焉能注意而避免車禍之發生,實難謂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可言。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已即將通過路口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原因」,亦有該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00二六二號函附卷為證。因之尚難僅以告訴人有受傷之情形,即認被告有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