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麗菁
廖振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O三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甲○○未取得醫師資格,不得從事醫療業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之代價,僱請具有醫師資格之乙○○,在台北縣○○鎮○○路○○○號開設「 慶霖 診所」,並由乙○○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甲○○與乙○○二人共同基於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擅自在上址為病患 黃蘇鶴 、 張素蓮 、 蔡月季 、 林呂阿花 、 劉金連 、 蘇緞妹 、 林金淦 、 劉榮泰 、 陳靜秀 、 王慶隆 、 鄭華欽 、 洪進德 、 林宋來 、 蘇榮宗 (公訴人誤載為 蘇榮泰 )、 胡秋雲 、 廖世忠 、 陳文發 、 呂敏娟 、 蘇志文 、 李秀玫 (公訴人誤載為玟)、 劉賢助 等二十一人執行看診、打針、開藥等醫療業務,並連續在業務上制作之門診處方、治療明細及病歷等文書上,登載該等病患分別係由醫師乙○○、丙○○從事診療,而為不實之登載,持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致健保局陷於錯誤,交付門診醫療費用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六百二十二元(公訴人誤載為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之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就醫人及健保局醫務管理及健保費用核支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經健保局台北分局查訪發覺,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犯行,供述:我有利用每日下午五時至五時四十分許醫師乙○○、丙○○門診交班空檔之機會,替病人看病開處方,因為丙○○醫師門診之時間係每周一至周五下午五點至十點,而她要五點四十分才能到醫院,醫師交檔時,如果病人趕時間,我會依照舊的看診紀錄,幫病人看病、開處方,平常醫生看診時,我會在一旁協助,例如量血壓,但沒有打針,如果是我看診,病歷資料上仍是用陳醫師或蔡醫師的名義,不能用我自己的名義等語,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陳稱:我知道甲○○沒有醫生資格,因為我是緬甸華僑,台語我不懂,病人不喜歡找我,想要李先生看病,我已經看過的病人,甲○○會依舊的處方開藥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並不具備醫師資格,其僱用乙○○,由乙○○以醫師名義設立診所並
與健保局簽約成為特約診所等情,業據被告二人自白,並有慶霖診所基本資料、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申請書及健保合約書在卷可參。
㈡又被告甲○○係單獨為病患看病、打針、開藥,並非與乙○○一起看診,亦非協
助乙○○看診等情,業據黃蘇鶴、張素蓮、蔡月季、林呂阿花、劉金連、蘇緞妹、林金淦、劉榮泰、陳靜秀、王慶隆、鄭華欽、洪進德、林宋來、蘇榮宗、胡秋雲、廖世忠、陳文發、呂敏娟、蘇志文、李秀玫、劉賢助等二十一人在健保局查訪時,指認被告甲○○之照片並陳述明確,並均指稱沒有經女性醫生(指丙○○)看診,足認被告甲○○平日確實擅自執行醫療行為,被告甲○○所辯僅在下午五時至五時四十分許看診,平日僅係在旁協助兩位醫師,沒有從事醫療行為云云,即不實在。
㈢此外,復有健保局所提供上開病患病歷資料、就醫記錄明細表各二十一份及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金額表佐證。
二、被告甲○○、乙○○均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本人雖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但其受僱於未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同案被告甲○○,共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又被告甲○○雖不具填寫病歷表、就醫明細表等醫療業務文書之身分資格,惟其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不實登載係由合法醫師看診於文書上並行使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門診醫療費用,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罪、詐欺取財罪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屬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俱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前揭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誤載為從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斷)。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均無犯罪紀錄,有前科表可參,且被告甲○○經中醫師檢定、藥劑生、衛生安全等考試及格,尚具醫藥專業技能,二人於台北縣三峽鎮醫療資源貧乏之山區提供醫藥服務,經此事件深具悔意,被告甲○○目前仍在嘉南藥理學院藥學系就讀中,認其等經偵審教訓,應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故均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