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壹本、第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簽名壹枚、印文參枚、第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簽名壹枚、印文伍枚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因見其姊乙○○銀行存款帳戶內有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因無乙○○印章可領錢,乃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林志宏 」(譯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即林志宏女友,共同謀議冒名開立乙○○之帳戶後將該款項以轉帳方式竊取之,渠三人即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乙○○之身分證影本予林志宏及林志宏女友,由該二人持該身分證影本及該二人於不詳時地另行偽刻之乙○○印章一個等物,到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乙○○名義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由林志宏女友冒名乙○○在前開第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印文三枚及於第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印文五枚,使大眾商業銀行據以核發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大眾商業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六時三十分,甲○○因毒品案件,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其以乙○○名義開立之大眾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訊中所稱:警方查獲之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戶名乙○○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不是伊去申請的,伊從來沒有在大眾銀行開過戶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起出之乙○○名義之大眾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眾和分發字第○九二號函附之開戶印鑑卡二件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志宏」(譯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乙○○」簽名及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申請開立二個帳戶,乃係為達同一目的,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為接續犯;公訴人就被告等冒名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為,雖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領得款項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已取得其姐乙○○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眾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第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印文三枚、第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印文五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印章一枚,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丟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其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至六月十四日出國之機會,竊取乙○○放置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住處房間內之花蓮中小企業銀行空白支票簿乙本、世華商業銀行存摺二本、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乙本、大安商業銀行存摺乙本、聯邦商業銀行存摺乙本、支票印鑑乙枚、現金一千六百元、金手鍊乙條、手提電腦乙台、第一銀行提款卡乙張、身分證;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利用乙○○不在家之機會,以電話向不知情之家電中古商 蘇俊雄 佯稱欲出售舊家電,嗣蘇俊雄至上址住處,甲○○即與蘇俊雄議定以一萬五千元出賣,利用蘇俊雄竊取乙○○所有冷氣三台、除濕機、電視機、錄放影機各乙台。復於同年七月六日晚上九時十分許,甲○○利用乙○○不注意之際,以事先拷貝之鑰匙,竊取停放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為乙○○發現失竊報警,經警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查獲甲○○駕駛該車,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拷貝之汽車鑰匙兩把,因認被告 張字豪 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乙○○乃親姊弟關係,為二親等內旁系血親,亦為同財共居親屬,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陳明確,且有戶籍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所犯親屬間竊盜罪行,依法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當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