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黃志山前⑴於民國84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⑵復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⑶再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⑷因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前揭⑵⑶罪定其應執行刑後與⑴⑷罪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嗣因故遭撤銷假釋,前揭⑵⑶罪經減刑後與⑷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93年6月15日入監,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黃志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嗣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醫急救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且因本案自身受有傷害,應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內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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