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蓓雯書記官涂村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刮刀壹支、鋸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坐落苗栗縣○○鄉○里○段○○○號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轄並編為南庄事業區第46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搭載不知情之 戴青雲 (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前○○○鄉○○段第59號其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由戴青雲留在該處幫忙除草,而甲○○自己即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刮刀、鋸子各1支等工具,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後,駕車前往上開南庄事業區第46林班地內,以上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之刮刀、鋸子等工具,竊取該林班地內兩處之牛樟靈芝3.5兩及含靈芝之牛樟殘材5.5斤等主產物(所竊取之兩處地點為該林班地67座標:x255512、y0000000及x255402、y0000000,其牛樟靈芝共6兩重,價格共計新臺幣39,912元),得手後,以車輛載運贓物返回上開原住民保留地,並搭載戴青雲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車途○○○鄉○○村○○○○道路(座標X:254091.Y:0000000)時,經警據報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靈芝3.5兩及含靈芝之牛樟殘材5.5斤。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涂村宇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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