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段176巷1弄2號2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Z1B01122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7日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7公里處,經警測得其車速為時速126公里,已超過該處限速100公里之規定,且異議人之駕照已逾有效期間仍駕車,故為警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案發時是凌晨時分,於案發處並無路燈照明,舉發員警如何可以精確無誤辨識係伊所駕之車號,且伊為警攔停處距實際案發處已有1千公尺之遠,如何確定在這1千公尺內沒有與伊車型、顏色、車號相似之車輛,致員警在跟車測速時對車號有所誤認;員警應提出警車上之監視錄影畫面,還原真相;伊從末接獲任何主管機關通知伊之駕照已註銷,伊已於員警舉發其駕照逾期後,立即換發駕照,不知己為無照駕駛云云。
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質疑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然查:㈠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
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並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次查,本件用以測速之手持式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1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98年11月30日,此有該局97年11月5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
㈡雷射測速儀一次僅能瞄準一個測速目標,偵測時間僅需約0.
3秒,而其鎖定車輛後不需校正即可連續紀錄違規超速車輛,若操作之警員測量錯誤,如未取得目標、目標超出測量範圍或太近、資料不足、儀器視線被阻擋或目標移出範圍、沒有穩定的瞄準目標、因瞄準不良或失去目標等,該雷射測速槍之螢幕會分別顯示錯誤之訊息如E01、E02、E03之字樣,根本不會出現「所偵測到的速度」、「所偵測到目標物的距離」等資訊,凡此均為本院承辦交通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
㈢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雖未能提出現場超速照片為佐,然本件之舉發除係經科學儀器即測速儀取得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證據外,並有執勤員警現場攔停舉發,且經員警現場依據測速儀螢幕顯示之內容詳予填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解釋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之內容,異議人亦自承舉發警員在攔停其之車輛後,有向其說明其超速之情形,是以,本件違規證據已可確保。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一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三三號、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六號裁定),是異議人空言否認超速,反要求舉發單位提出錄影畫面(按本件並非照相或錄影逕行取締,而係當場攔停取締,本即無須提供照片或錄影畫面)云云,均無足採。
㈣本件雷射測速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雷射測
速儀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是本件違規證據之取證標準性、正確性無虞。再雖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其偵測速率之誤差,於時速150公里以下時為不大於1公里,於時速15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2公里等情,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訂定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可參,是本件雷射測速儀偵測速率,依上揭所述,雖容有誤差,然本件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經該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26公里,經加入該雷達測速儀器之誤差值正負1公里,則異議人案發時之車速為時速125公里至127公里,仍明確超過最高速限。
㈤雷射測速儀在測距過近或過遠而無法測速之情形下,固然會
在螢幕上顯現錯誤之英文符號或代碼,然此係指雷射測速儀最近及最遠之測距,欲正確測得車輛之車速,仍須在有效之測距內,蓋雷射光波的寬度會隨距離的大小有所變化,距離越遠,光波愈大,難免會偵測到旁邊車輛,而產生非目標車輛之車速之誤差。雷射光波0到100公尺,其光波的波寬約30公分,0到400公尺,也就是距離400公尺點的光波波寬是120公分大小,足夠容納1輛車的車寬,而自小客車的平均車寬是1.5公尺,是測距為400公尺時,仍不會測到目標車輛旁邊車輛之車速,若光波的波寬超過120公分,即測距在400公尺以上,即有可能會偵測到目標車輛旁邊車輛之車速,然舉發員警測速時,若僅目標車輛通過,而無其他來車,則當然另當別論。再者,雷射測速儀儘管有不同廠牌及不同型式,然其有效測距均可至少達400公尺左右,其原理即如上述,凡此亦均為本院承辦交通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知,本件測距為
227公尺,明顯在有效測距範圍內,至為灼然。況本件舉發時間為凌晨2時28分許,該時舉發路段之車流量較諸白晝及上下班時間為少,則本件舉發員警益無偵測到目標車輛即異議人所駕車輛之旁邊車輛之車速之可能。
㈥至異議人質疑員警舉發之路段無路燈照明,可能舉發錯誤云
云,然本件舉發警員 曾明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舉發之地點係中山高南下47公里處,而南崁交流道之公里數則為48.5到49公里之間,可見舉發地點與南崁交流道甚近,舉發地點即中山高南下47公里處顯然有路燈照明,證人曾明正亦證稱「當時路燈有正常,該處有路燈,該路段已經過了林口下坡路段。」。證人曾明正又證稱「(法官問:如果晚上在沒有路燈的路段,而被測速的車輛有開車燈,或員警目視可及,是否可以正常操作測速器?)可以。」、「(法官問:異議人質疑你測速的數據是其他車輛的數據,你有何意見?)其實我測速時,是一直瞄準異議人的車燈,等他的車輛靠近時,再確定車型、顏色,才跟上他的車子作攔停舉發的動作,所以才會在南下48公里處攔停。」、「(法官問:所以測定異議人的車速之後,才有後續的追躡一公里的過程嗎?)是的,並不是看到異議人的車速很快,然後就跟在他的後方,一面跟一面測速。」等語。俱可見即便沒有路燈照明,只要異議人於夜間駕駛有依規定開啟夜燈,舉發員警核無無法對準異議人之車輛以行測速之理,而本件係員警在中山高南下47公里處即已測得異議人之車速,並非跟躡在異議人車輛後方之際同時測速,是以,異議人要求警方提供警方跟躡其之車輛時之錄影畫面,尤無此項必要。
四、再查,異議人於91年2月4日換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台北市裁決所汽車駕駛人異議歷史列印附卷可查,是其當然可自行由其於91年2月4日所換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記載知悉其該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限為何,斷無不知之理。異議人乃遲至本件舉發後,始向監理機關辦理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換發,除有上開台北市裁決所汽車駕駛人異議歷史列印附卷可查外,本院亦主動向台北市監理處求證,而經該處於
99年3月29日以北市監駕字第09960503100號函回覆本院在案。足見異議人於本案之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事實明確。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之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且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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