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4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60
5號判決管轄錯誤移轉本院審理,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有關法定罰金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減其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