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基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渴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壢小字第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渴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國明 ,嗣由丙○○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99年3月
5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乙紙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原係「渴望村社區」(原三和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巷2之
5號(下稱系爭建物),並為起造人之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社區規約,被告應繳交依工程造價所提列提列公寓基金新臺幣(下同)16,345元,及依民國88年5月住戶規約第25條約定,以每平方公尺300元計算之社區管理基金56,685元,詎被上訴人均拒絕履行,共積欠73,030元基金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未繳,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渴望村社區規約暨相關辦法中之規約附帶決議二提及「分區」字眼外並無他處提及分區字眼,也無分區管理委員會,然原審判決書卻以:「…故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繳納上開基金費用後,當時分區管理委員會已退款予被告等節…」等語(判決書第2頁第一點第6行以下參照),顯與卷內規約之內容有所矛盾,就此矛盾,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乃原審卻未就分區管理委員會是否存在?全區管理委員會與分區管理委員會之關係?分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權收取此基金等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之規定為適當之闡明,以使兩造充分辯論,則原審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再者,依判決書記載「…被告略以:伊於89年購得系爭建物時,所屬管理委員會為『三和新城第6、14-3、17區共同興建執行委員會』,所有系爭費用已於取得使用執照一年內繳納完畢…」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所稱其繳納之對象為數區共同委員會,而非分區管理委員會,則此單位是否有權收取系爭基金,進而產生清償之事實,原審亦未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之規定為適當之闡明,以使兩造充分辯論,則原審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顯明。且因兩造就繳納對象之主張,原審判決先是同意上訴人所稱分區管理委員會,另卻又認定被上訴人繳納之對象為數區共同委員會,其理由顯有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社區規約第25條第1項,將起造人依山坡地管理條例撥交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簡稱社區基金)、起造人依公寓法撥交之公共基金(簡稱公寓基金)及管理費分列,足見三者並非屬相同,也各有專屬之稱謂名稱。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參見原審判決理由第二點顯可認定係屬基金,而與管理費無涉。然原審判決引用社區規約附帶決議約定:「…原有各分區保留之管理費,授權各該分區第6屆管委會於抵繳住戶管理費或公共建設,應於94年11月底前結束各分區帳戶…」,附帶決議內容顯係指管理費,而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基金無涉,原審判決張冠李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事實上依社區於91年12月5日自 周國鈞 處接收之「1+2期成員應收基金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迄該日止並無繳納社區基金及公寓基金之事實。
㈤、被告是屬於17區住戶,原來規定是各區分別管理,繳交的基金也是繳到該區的管理委員會,後來該區的管理委員會決議退還基金給個別的住戶,是退到其中一位主委 林建勇 的帳戶,至於有沒有交給各該住戶就不知道。後來被告加入原告管理委員會,自然應繳交住戶基金,是一次性繳足,繳交依據是社區規約本身的約定。依照規約第25條應繳交三筆錢,分別是依山坡地管理條例繳交維護基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繳交公寓基金;另外是管理費,每個月依照每一坪25元計算。本案請求的是公寓基金及維護基金,這些基金都是繳一次就夠了。
㈥、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030元及自支付命令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交屋前,上訴人所述兩項基金即須繳清,所以伊已經繳清了才能交屋,當時是繳給原來的分區管理委員會,而且該房屋91年元月就已經出售了,並辦妥移轉登記,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立應該在之後,根本沒有權利請求。
㈡、上訴人成立的時候伊房子已經售出了,成立新的管委會,要求分區的住戶加入,基金並沒有退給伊。
㈢、房子出售後,有聽說上訴人管委會所委託的公司有人捲款而逃,所以帳目不清應是該公司的問題。
三、關於上訴人所稱原審先後認定被上訴人繳納基金之對象為「分區管理委員會」及「數區共同委員會」,且判決理由第二點認定系爭費用為「基金」,卻引用與管理費有關之社區規約附帶決議,判決理由顯有矛盾部分: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此乃因小額事件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即足,此觀同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㈡、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自形式觀之,核係主張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情形,縱令屬實,惟依上開說明,小額事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所謂原判決理由矛盾,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不合法。況且,對照原審判決理由之內容,原審於判決理由二及理由三先後整理兩造之陳述,上訴人即原告在原審之主張乃:「被告當時確有繳納系爭費用給分區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即被告在原審則主張伊將費用繳給「三和新城第6、14-3、17區共同興建執行委員會」,該部分並非法院本於法律判斷之結論,而係法院分別節錄兩造陳述,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理由矛盾,顯有誤會。至於原審引用社區規約附帶決議之約定僅在說明上訴人依規約承受管理,較知悉帳目交接及系爭費用有否退還被上訴人之始末,應由上訴人負責舉證,該部份判決理由與附帶決議是否論及系爭基金與費用無關,是上訴人據此認為原審判決理由矛盾,亦屬誤會。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就分區管理委員會是否存在?全區管理委員會與分區管理委員會之關係?分區管理委員會或被上訴人所繳納之數區共同委員會是否有權收取系爭基金等問題為闡明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是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闡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以原審未盡闡明之責,判決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固已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具體指摘,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030元,本應就其請求公寓基金或維護基金繳交各管理委員會之始末舉證說明,且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本實已繳納系爭基金費用予分區管理委員會,僅嗣後分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將該費用退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繳交之管理基金或維護基金業已退還之主張,自應予舉證,根本毋待原審闡明。況且,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4號判例可參)。是縱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分區管理委員會與全區管理委員會及數區共同管理委員會之關聯等事項,惟依前述,上訴人本未盡舉證之責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取回原本所繳納之基金費用,原審依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揆諸判例意旨,應無違誤。上訴人以前開理由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楊晴翔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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