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 陸玖捌 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9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