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0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複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被告戊○○
乙○○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盛藏 被告己○○
丁○○丙○○上1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四一地號,面積為八千零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為三百五十八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為六百九十七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面積為六百九十七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面積為六百九十七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面積為一千九百三十三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6,面積為二千四百九十四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八百七十二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戊○○、己○○、丁○○取得,並分別依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四○三五、十萬分之二八六五五、十萬分之二八六五五、十萬分之二八六五五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R,面積為二百六十九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己○○、丁○○、乙○○、丙○○取得,並分別依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三○三
二、十萬分之一三○三二、十萬分之一三○三二、十萬分之三四三○八、十萬分之二六五九六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141地號,面積為802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復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之占有使用狀況不一,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丙○○所提分割方案無法兼顧原物現狀之維持,更有悖
於公平,因若不將附圖所示R部分保留為4米寬道路供被告乙○○通行,則乙○○之通行權益將受重大損害。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並未對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是單獨所有,或是保持共有等加以限制,且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非「應」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內政部91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1000315
3號函釋,恐與法令有悖。況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中,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原告並不成為共有人之一,亦無違反上開函釋所謂「分割後之耕地仍不得有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此外,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法院得就共有物之某部分酌定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案。
㈢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022平方公尺土
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為358.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為69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面積為69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面積為69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面積為1933.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6,面積為2494.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872.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戊○○、己○○、丁○○取得,並依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R,面積為269.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戊○○、己○○、丁○○、乙○○、丙○○取得,並依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供做4米寬之道路使用。
二、被告丙○○則抗辯:㈠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不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土
地。況且原告之分割方案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區域計畫法防止農地細分之精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戊○○、己○○、丁○○、乙○○則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為附圖所示編號1至4土地由原告及戊○○、己○○、丁○○共同耕作使用,附圖所示編號6土地由乙○○使用,附圖所示編號5土地則由丙○○使用,附圖所示編號1至4與編號5土地間有1田埂(約在附圖所示編號R之位置)之事實,業據本院於98年7月14日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又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目前都是經由上述田埂通行等語,而附圖所示編號A與6土地間有一圍牆阻隔無法通行,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R應保留作為4米寬之道路使用,以供附圖所示編號6土地通行等語,應屬可採。再者,原告主張丙○○有
4個兒子,將來分割時亦會使用到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土地等語,丙○○則抗辯伊會自行處理,伊不願共有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土地云云,然查,附圖所示編號5土地若係分由丙○○取得,則丙○○如再與他人共有附圖所示編號R土地時,丙○○即可就附圖所示編號5土地為完整利用,不需再考慮內部通行問題。又附圖所示編號5土地有一邊臨既成道路,經濟價值較高,附圖所示編號6土地則需通行附圖所示編號R土地,始能抵達既成道路,經濟價值較為低落,故由分得附圖所示編號5土地之人與他人共有附圖所示編號R土地,亦符公平。
㈢此外,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所預留之編號R作為道路,係供
公眾使用,且為兩造共有,非單獨所有,參諸立法意旨,自不計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內,且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0日楊地測字第0996000
231號函亦記載:系爭土地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為8人,是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為8宗土地,宗數未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法辦理分割並未相違等語,兩者互核相符。又該函雖記載依內政部91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10003153號函釋:「分割後之耕地仍不得有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宗地共有人人數有違前開規定,則不得辦理登記等語,惟查,依原告所述之分割方案,附圖所示編號A或R土地均非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自無違反上開內政部之函釋內容。
㈣綜上,本院考量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經濟效用
,認原則上以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作為本件分割基準,另考量附圖所示編號6土地於分割後通行之必要,而預留附圖所示編號R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並由戊○○、己○○、丁○○、乙○○、丙○○分別依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032、100,000分之13032、100,000分之13032、100,
000分之34308、100,000分之26596維持共有,而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則由原告、戊○○、己○○、丁○○分別依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4035、100,000分之28655、100,00
0分之28655、100,000分之28655維持共有,且此分割方案對所有共有人之利益亦屬公平,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然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所有權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庚○○│萬分之六○○│├────┼────────┤│戊○○│萬分之一二二五│├────┼────────┤│己○○│萬分之一二二五│├────┼────────┤│丁○○│萬分之一二二五│├────┼────────┤│丙○○│萬分之二五○○│├────┼────────┤│乙○○│萬分之三二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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