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均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補充送達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送達。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四號、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該裁定書於同年七月九日分別寄送至抗告人居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及住所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二樓,其中送達居所部分,因未獲會晤抗告人,由其受僱人即愛三街十四號「長堤臻品社區」僱用之管理員 朱坤源 收受;至送達住所部分因不獲會晤抗告人,經郵政機關於同年月十三日依法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即萬盛派出所,以為送達,分別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六○、六一頁)。雖原審同時送達二處所,但其中送達居所部分既已合法送達,揆諸首揭說明,即已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何時取件,而異其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既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居所,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算至同年月十五日(加計在途期間一日)止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收狀章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抗告人抗告程序既不合法,本件即無由審酌實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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