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福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伍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04
5號被告郭福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共淨重5.6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4包(驗餘共淨重5.6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578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參,應屬違禁品甚明;又被告郭福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0157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件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