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刑保字第27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經該署檢察官拘提亦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送達證書4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拘票暨報告書各3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現未於看守所羈押或監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惟具保人戶籍地係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參,然觀諸卷內資料,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並未送達上開地址,自難逕認具保人已受合法通知,致使其無從準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從而,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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