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告甲○○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受僱人之地位乃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項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係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林園石化廠之職員,被告於民國87年1月底,以公告向公司員工佯稱:被告將改制為民營化,公司員工若自願離職,可取得1個月預告期間工資及以1年年資給予2個月平均工資並加發6個月薪資之資遣費,較民營化後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資遣僅得領取1個月預告期間工資及1年年資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優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87年2月28日簽立專案裁減資遣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接受資遣,惟嗣後伊於93年3至5月間閱報時,發現被告迄未民營化,且國營事業民營化時,舊有年資結算方式原本即為年資1年算2個月,再加發6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而非依勞基法之規定計算,故上開專案裁減資遣方案並無較優惠可言,方知被騙,伊係受被告施用詐術才接受專案裁減,伊同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且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亦無不勝任情事,被告將伊資遣亦不合於勞基法第11條規定。爰依侵權行為及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伊於遭被告違法資遣前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2,350元,自87年3月起迄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即93年6月1日止,已有75個月未領薪資,共計3,176,250元,且伊因遭被告詐騙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暨自93年6月1日起按月支付伊薪資42,35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76,250元。㈢被告應自93年
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2,3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願接受專案裁減資遣方案,伊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縱認有施用詐術,惟原告於87年2月28日即離職,其於94年1月18日提起本訴,已逾得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2年消滅時效,另本件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並無適用勞基法第11條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林園石化廠之職員,於87年2月2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辦理資遣之事實,有專案裁減資遣同意書存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是否受被告施詐而接受資遣?㈡被告資遣原告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
四、原告是否受被告施詐而接受資遣?㈠按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公告向伊詐稱專案裁減資遣方案較民營化後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優惠,致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同意書接受資遣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歷經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始終未能提出該紙公告證明被告確有向其施行詐術之舉,且依原告提出之書證內容,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勸誘原告接受專案裁減資遣方案之情事。
㈡反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於80年6月19日及89年11月29
日經兩度修正,而該條例第8條第2、3項於80年6月19日修正時,即已明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或未隨同移轉者,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基法退休標準給付(即1年年資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
6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繼續留用人員之結算標準亦依前開規定辦理,但不發給預告工資。嗣於89年11月29日修正時,就不願或未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離職給與未予更動,而就留用人員之結算標準變更為不加發6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是原告於86年底、87年初考量是否接受專案裁減時,已得知悉國營事業民營化時舊有年資之結算標準與上開專案裁減方案大致無異,且被告已往亦曾辦理4次專案裁減,此觀被告林園廠86年12月23日林人字第86120067號公告可明(本院卷第44至45頁),衡情原告當足獲致相關之離職給付資訊,而難認有受詐騙之空間;亦無從因其不知法律而認被告有何應受歸責之處。復以,原告以同一事由,對被告之前董事長 陳朝威 及被告林園石化廠之廠長 陳增榮 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陳朝威、陳增榮並無施用詐術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等節,此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271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93、194頁),可見原告指稱遭被告施詐而接受資遣云云,並不可採。
㈢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自承伊閱報知悉被騙後,
並沒有向被告表達撤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是縱使被告有施用詐術,原告同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未經合法撤銷前仍屬有效,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兩造合意終止而不存在,原告主張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殊無足取。
五、被告資遣原告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亦無不勝任情事,被告將其資遣並不合於勞基法第11條規定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專案裁減人員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於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後辦理原告離職事宜,有上開要點及注意事項各1份存卷足據,是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係經雙方合意終止,並非被告片面向原告主張終止,此與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係適用於雇主單方面向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不同,自無該條文適用餘地,是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受被告詐欺始接受專案裁減,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因雙方合法終止而不存在,而被告亦無違反勞基法第11條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勞基法之規定,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自資遣時起迄93年5月31日止之工資及精神慰撫金共5,176,250元,暨請求被告自9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工薪42,3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何明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