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告登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乙○○各以新台幣玖萬柒仟元、新台幣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壹元分別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331,961元、原告乙○○265,111元,及均自民國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本金部分之請求為給付丙○○292,441元、乙○○233,350元(見本院卷第206頁),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於80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登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雅公司);原告乙○○則於81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法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法信公司),並於88年4月3日經調職至負責人同為被告甲○○之登雅公司。嗣登雅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3年2月29日歇業,於同年3月1日轉讓予訴外人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公司),原告與登雅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亦於同年3月1日起終止。而登雅公司自88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依該法對伊等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惟登雅公司並未依法預告終止契約,而伊等之平均工資各為47,423元、37,873元,年資自88年1月1日起算至93年3月1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均為5年2月(其中乙○○由法信公司調職至登雅公司部分,因屬受同一雇主之調動,故年資應併計),應各得5又12分之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總計丙○○得請求登雅公司給付292,441元、乙○○得請求233,350元;另甲○○係登雅公司之負責人,前揭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發放為公司事務之一部分,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拒付上開費用,致伊等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登雅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述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92,441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33,35
0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則以:被告登雅公司與法信公司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同一雇主,是原告乙○○於法信公司工作之年資不得計入,又原告丙○○於3年前係受僱於法信公司,其任職於登雅公司之年資未逾3年,另登雅公司之負責人雖為甲○○,惟登雅公司係因負債大於資產,方無力發放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予原告,並非負責人故意或過失不予發放所致,甲○○自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乙○○於81年7月15日起受僱於法信公司,並於88年4月3日經調職至被告登雅公司。
⒉法信公司與被告登雅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甲○○。
⒊被告登雅公司於93年2月29日歇業,於同年3月1日將部分
資產與通路轉讓予台南公司,原告與被告登雅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亦於同年3月1日終止。
⒋原告丙○○、乙○○於被告登雅公司之平均工資各為47,423
元、37,873元,被告登雅公司迄未發放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予原告。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丙○○自何時起受僱於被告登雅公司?⒉原告乙○○自法信公司調職至被告登雅公司,是否符合勞動
基準法上同一雇主之定義?其於兩公司任職之年資可否併計?⒊原告2人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各若干?⒋被告甲○○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給付
之責?
四、原告丙○○自何時起受僱於被告登雅公司?被告主張原告丙○○原係受僱於法信公司,於3年前始轉調至被告登雅公司云云,惟為丙○○所否認。查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丙○○之勞工保險被投保人投保資料,顯示丙○○自80年7月8日起至93年3月1日止均以登雅公司為其勞保投保單位,有勞工保險局94年1月19日保承簡管字第09478008960號函可憑,而如丙○○係自3年前之90年或91年間起始受僱於登雅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登雅公司當不可能於自80年起長達約10年皆為丙○○投保勞保,並比例負擔保險費,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有違法令及常情,非屬可採,丙○○自80年7月8日起即受僱於登雅公司乙情,堪以認定。
五、原告乙○○自法信公司調職至被告登雅公司,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上同一雇主之定義?其於兩公司任職之年資可否併計?㈠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勞動基準法各該條款規定之雇主,其意何指,仍應依各條款具體規範內涵個別判斷。而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係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須先預告及發放資遣費,上開條文所謂雇主,如係公司組織之事業主應僅限於僱用勞工之該公司法人,而不包括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蓋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勞工與公司法人之間,非勞工與事業經營之負責人間,故僅公司法人才有權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本件被告甲○○雖身為法信公司與被告登雅公司之負責人,但依法僅為該兩公司之執行機關,其所代表法信公司、登雅公司與原告乙○○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直接對法信公司、登雅公司發生效力,與其個人無關,是勞動契約係分別存在於法信公司與乙○○,或登雅公司與乙○○間,與甲○○無涉,尚難以法信公司與登雅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為由,而謂法信公司及登雅公司屬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同一雇主。
㈡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甚詳。是以有關勞工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如勞工受雇主轉僱至另一事業單位者,因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故年資不得併計。經查,原告乙○○主張其於81年7月15日受僱於法信公司,於88年4月3日經派遣至負責人同為甲○○之登雅公司工作等情,固然屬實,惟原告乙○○前後受僱於法信公司與登雅公司,係分屬不同人格之公司,顯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情形有別,自無首揭條文之適用甚明。
㈢據上,原告乙○○自法信公司調職至被告登雅公司,不符合
勞動基準法上同一雇主之定義,其於兩公司任職之年資不得合併計算。
六、原告2人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各若干?㈠按雇主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
雇主依該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再雇主依該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登雅公司於93年2月29日歇業,原告與登雅公司於同
年3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登雅公司迄未發放預告期間及資遣費予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登雅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自屬有據。又登雅公司係從事成衣加工批發及零售等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該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附卷可憑。是則,本件原告丙○○於登雅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以登雅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始日即87年12月31日為起算點,計至丙○○任職之末日即93年2月29日止,共計5年2月;而原告乙○○之工作年資,則應僅以其任職於登雅公司之期間為計,即88年4月3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共計4年10月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之規定,計為4年11月。再原告丙○○、乙○○之平均工資各為47,423元、37,873
元,則其等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分別為245,018元【丙○○部分之計算式:47,423×5=237,115,47,423/12X2=7,90
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237,115+7,903=245,018】、186,208元【乙○○部分之計算式:37,873×4=151,49
2,37,873/12×11=34,71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151,492+34,716=186,208】,後原告2人之年資均已超過3年,故各得請求30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總計原告丙○○、乙○○得請求之金額各為292,441元(計算式:245,01
8+47,423=292,441)、224,081元(計算式:186,208+37,873=224,081)。故原告丙○○、乙○○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於上開金額範圍,均應准許,至原告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無從准之。
七、被告甲○○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身為被告登雅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發放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業務之執行,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不發給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顯有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甲○○與登雅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八、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詳;又依本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登雅公司於93年3月1日因歇業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至遲應於93年3月31日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惟其未依規定給付,原告請求自93年4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丙○○、乙○○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2,44
1元、224,081元,暨均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乙○○之請求超出前述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乙○○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