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含金融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2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佯稱係電信局員工,通知丁○○有一筆中華電信租用話機保證金欲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退還,並提供附表編號一所示丙○○帳戶、建華銀行永康分行高菁穗帳戶(另案偵辦中)供丁○○轉帳,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持新莊農會金融卡至高雄市○○路與新莊仔路口之新莊農會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2元至建華銀行永康分行高菁穗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完畢,而丁○○尚未及匯款至附表編號一帳戶內,即發現受騙而停止匯款致未得逞。㈡92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佯稱係金融機構職員,通知乙○○有信用卡遭盜刷,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求證,致乙○○陷於錯誤,持其母親童 趙秋紅 申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桃園縣大溪鎮僑愛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轉出79506元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丙○○帳戶,迨於翌日(92年11月11日)始轉入該帳戶內,隨即亦由不詳成年人以金融卡自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中領出而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交予他人,該存摺(含金融卡、密碼)係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丁○○於92年10月16日下午,接獲不詳成年人之電
話,並佯稱:有一筆保證金欲退還,須丁○○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丁○○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下午
4時15分許,至高雄市○○路與新莊仔路口之新莊農會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2元至建華銀行永康分行高菁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完畢,而丁○○尚未及匯款至附表編號一帳戶內,即發現受騙而停止匯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9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94年1月17日偵訊筆錄),並有丁○○所提出之匯款99982元之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及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內容查詢(含於92年9月9日開戶之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指述遭詐騙匯款乙節,應屬事實。而被害人丁○○尚未及匯款至附表編號一帳戶內,即發現受騙而停止匯款等情,亦有丁○○所提出之92年10月16日高雄市農會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訊息代號:3501,未交易成功)1紙可佐,足證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帳戶確已遭不詳之人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害人乙○○於92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接獲不詳成年
人之電話,並佯稱:乙○○有一信用卡遭盜刷,須乙○○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求證云云,致使被害人乙○○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下午持其母親童趙秋紅所申辦之上揭提款卡轉出79506元至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誠泰銀行94年4月15日誠泰銀路竹字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係於92年
9月15日開戶之說明暨所附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及被害人乙○○母親童趙秋紅於大溪僑愛郵局所開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乙○○指訴遭詐騙匯款至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帳戶內,應屬事實。而被害人乙○○於92年11月10日至桃園縣大溪鎮僑愛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所轉出之款項79506元,於翌日(92年11月11日)轉入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該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在卷可佐,足證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帳戶確已遭不詳之人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乙○○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㈢被告先後辯稱:「伊在銀行所開設之存摺簿係於『92年6
月中旬』遺失,伊很確定在這個時間遺失」(見93年12月
16日警詢筆錄、94年1月17日偵訊筆錄、94年10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伊記得所申請之存摺、提款卡是在『93年』年中遺失的,伊不知道被害人遭詐騙的情形」(見本院94年11月2日審判筆錄)云云,其上開否認犯罪之供述,就附表所示帳戶之遺失時間乙節,辯解前後歧異,已互核不符。又查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係於92年9月9日始開辦,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則係於92年9月15日始開辦,各有銀行開戶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存摺是於92年6月中搬家遺失云云,顯屬無稽。再者,本案被害人丁○○、乙○○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分別在92年10月、11月間,業經認定如前,設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之存摺在「93年」年中遺失乙節為真,則附表所示帳戶於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際,應尚在被告持有中, 益顯 被告辯稱:伊對被害人遭詐騙一事,全然不知情云云,委無足採。況且,犯罪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充作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亦經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一再報導,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清楚詐騙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詐騙等語在卷(見94年10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則被告於察覺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時,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94年10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更有違一般常情。
㈣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被害人乙○○轉出上揭款項至被告附表編號二帳戶,於翌日轉入該帳戶後隨即遭領取,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辯稱遺失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乙節,顯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作詐騙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再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其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前開佯稱電信局員工、金融機構職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先後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欲退保證金及確認信用卡有無遭盜刷等犯罪手法,致使被害人丁○○、乙○○陷於錯誤,被害人丁○○尚未及匯款至附表編號一帳戶,即發現受騙而停止匯款致未得逞,被害人乙○○則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附表二帳戶,該佯稱電信局員工、金融機構職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核該不詳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丙○○提供自己附表所示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幫助不詳成年人詐騙被害人,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
2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存摺之行庫、帳號│├──┼──────┼────┼────────────┤│一│自92年9月9│不詳地點│於92年9月9日在「復華銀│││日起至92年10││行永康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月16日(即被││(帳號:0000000000000號│││害人丁○○遭││)│││詐騙之日)間│││││之某日│││├──┼──────┼────┼────────────┤│二│自92年9月15│不詳地點│於92年9月15日在「誠泰銀│││日起至92年11││行路竹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月10日(即被││(帳號:000000000000號)│││害人乙○○遭│││││詐騙之日)間│││││之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