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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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裁定(93年度易字第8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3日傳喚抗告人就被告 陳政元 竊盜案件到庭作證,然抗告人現就讀嘉義大學研究所,需到校作實驗,曾向檢察事務官請求勿再傳喚,以免影響課業,而獲同意;而94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由於實驗室地板濕滑,抗告人不慎滑倒扭傷腳踝,根本無法開車趕赴台南出庭作證,而實驗農場亦無電話可供使用以請假。抗告人雖經合法傳喚,但未到場,法院應再次傳喚,況意外摔傷,無法事先請假,原審遽予裁定罰鍰,抗告人甚覺不公,爰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被傳喚為證人,於合法收受傳票後,縱於開庭當日發生意外摔傷事件致無法出庭屬實,亦應儘速具狀檢附傷單事後請假,其不此之為,歷經一個月接獲裁處罰鍰之裁定,始為上開辯解,難予採信。是其以上開非正當之理由,未遵期到場,原審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