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清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足夠資力償還貨款,卻於民國93年6月及7月間,陸續向丁○○購買童裝2批,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2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3,230元予丁○○以清償貨款,丁○○不疑有詐,均如數交貨,詎料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卻均不獲兌現,丁○○屢次催討,乙○○非但未給付票款,且避不見面,丁○○至此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本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亦為判斷犯罪是否成立及何時成立之前提,是此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認定,但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足以證明行為人原已具有圖得不法利益之其他具體事證,仍然僅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除非訴訟上確有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足可證明被告意圖不法利益,自難僅憑事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所憑之論據係被告明知於93年6月及7月間已陷於資力不足、無清償能力之狀態,仍隱瞞其事,分別向告訴人等訂購貨物,且未依約清償本案2筆貨款,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被告乙○○簽發之票據,自93年4月26日起即陸續有退票紀錄,於93年5月17日並已為銀行拒絕往來,固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再卷可查(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偵字第8919號卷第4頁)。惟查,債務人負債後是否依約清償,與詐欺罪名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已如前述,而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負擔盈虧,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虧損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新的交易行為藉以轉虧為盈,並非法之所禁。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並非以在前述自由市場秩序之外對私經濟活動增設限制為目的,若任意擴張刑罰規定之適用,而使虧損企業或個人無從以私法上所未禁止之方法繼續追求商機,顯已逾越刑法之立法目的。所成疑問者,債務人於舉債之初若未據實開示財產信用狀況,是否屬於此處所謂「其他不法手段」之範疇?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參考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5904號判決要旨),從事經濟活動時之風險評估既屬債權人在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一般債務人若非法令或契約上另有規範,並無主動積極開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從而單純地不向債權人說明財產狀況,亦不得盡與施行詐術相提並論。是以,公訴人以被告訂貨時隱瞞資力不足之事實而指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所持法律見解亦有誤會,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4年4月及7月間向告訴人丁○○訂購童裝2批,貨款分別為43,850元及39,380元,並分別於93年6月及同年7月開立附表之支票2紙(票載發票日如附表所示)以為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自93年2月間起即向告訴人訂購童裝至夜市販售,其與告訴人交易已有一段時間,之前貨款均有付清,但因93年7月及8月間連續下雨,致生意受影響、周轉不靈,始無力清償貨款,並非蓄意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 林慧芬 到庭證稱:被告約自93年年初開始向其
訂購童裝至菜市場銷售,被告通常於下一次向告訴人訂貨時會簽發清償上一批貨款之支票予告訴人,發票日(即票期)則填載簽發日之10日至20日之後。本案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於93年4月21日訂貨之貨款,編號2之支票則係被告於同年7月5日訂貨之貨款。被告在訂購本案2筆貨款前,為清償先前訂購之4批貨款所簽發之支票3紙亦均兌現(貨款分別為25,557元、33,670元、46,900元)、另1筆則以現金清償完畢等語屬實(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63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亦與上揭被告辯解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告訴人所營「長頸鹿進口童裝」之「出貨單」數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93年2月向告訴人訂貨以來,除本案2筆貨款未清償外,先前歷次貨款均有清償。另參酌本案未清償之2筆貨款分別為43,850元及39,380元,與上揭被告已清償之25,557元、33,670元、46,900元3筆貨款相較,數額尚非過鉅,自難認被告有何先以數次交易取信於告訴人,再故意不清償本案2筆貨款之詐術行使行為。綜前,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貨之初,主觀上已有故意不給付貨款、或客觀上有何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之詐欺行為。
㈡另證人丁○○亦證稱,被告訂購之童裝最低進貨價格約70元
,被告均至菜市場、夜市銷售(見本院94年易字第1463號卷第37頁、第40頁);另被告之母甲○○○則證稱,伊與被告持訂購之童裝至高雄市小港區或高雄縣大寮後庄等地之菜市場內販賣,於93年7月、8月間因經常下雨,故伊2人無法至菜市場內販賣等語屬實(見本院94年易字第1463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訂購價格童裝,價格低廉,且均由被告暨其母持往開放空間之菜市場或夜市銷售。而經本院查詢93年高雄地區逐日雨量,93年7月份高雄地區降雨量大於0.1毫米者有14日、當月總降雨量高達448.5毫米,同年8月份則有17日降雨量大於0.1毫米,當月總降雨量亦有192毫米,此均有93年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1份在卷可查,顯見93年7月份及8月份確係連續、經常下雨,降雨量亦大,衡諸經驗法則,確應對被告在開放空間擺攤、而無一定店面之菜市場或夜市銷售童裝之業績產生負面影響,而嚴重減少被告收入。綜前,足見被告辯稱93年7月及8月因連續下雨日數太多,以致無法至菜市場銷售童裝,而致周轉不靈、無法清償貨款等語,應非虛妄。自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何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六、綜上論述,足認被告所辯,應非虛構之詞,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及被告退票、拒絕往來紀錄,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主觀上既無何詐欺故意,客觀上亦未使用任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是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本案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紀凱峰附表┌──┬────┬────┬─────┬────┬──────┬───┐│編號│付款人│支票帳號│支票號碼│支票面額│發票日│發票人│├──┼────┼────┼─────┼────┼──────┼───┤│一│高新銀行│16356│KS0000000│43850元│93年7月20日│乙○○│││前鎮分行││││││├──┼────┼────┼─────┼────┼──────┼───┤│二│高新銀行│16356│KS0000000│39380元│93年8月31日│乙○○│││前鎮分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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