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勞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2月22日本院94年度勞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1年8月起受僱於再審被告而在其所屬林園石化廠任職,至87年1月底,再審被告以公告向員工佯稱即將改制為民營,員工若自願離職,可取得較民營化後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為優惠之專案裁減條件,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專案裁減資遣同意書,同意於87年
2月28日接受資遣。惟再審被告迄未民營化,且其所稱之上開優惠條件,與勞基法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相較,並無優惠可言,可見伊確係受再審被告施用詐術才接受專案裁減,且伊當時年僅30歲,無社會經驗,並不知悉相關法令規定,純係信任再審被告之行為而接受資遣,則伊同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得依法撤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176,250元之薪資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再按月給付42,350元。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6號及鈞院94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均駁回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以95年台上字第1563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伊於95年
9月5日始發現伊當時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除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勞基法之規定外,依法尚有可享有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等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相關法規可適用,可見再審被告所稱之優惠條件根本係「沒優惠」、「假優惠」,伊自得依法撤銷上開同意接受資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相關損害。爰依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及命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及回復伊工作權之判決。
二、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依其文義,係指確定判決採為判斷基礎之相關民、刑事或行政訴訟之裁判,業經嗣後之另件確定裁判予以變更者而言。例如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某一判決認定原告為該權利之所有人,而准原告依權利為請求,但嗣後另一判決已將認定原告為權利所有人之該判決變更,則被告得據此為再審事由對而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事實,係陳稱其如續行受僱即可享有公務人員之相關法令保障,故再審被告所稱之優惠資遣條件為「沒優惠」、「假優惠」,再審原告得撤銷原先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而請求回復工作權及賠償損害。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間有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且再審原告並無法就其主張受詐欺之實為舉證證明,並無以任何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之情形,再審原告亦未就此部分之事實提出任何之證據佐證,則依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上開條款所指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法律意見,尚有誤解,先予說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係表示其嗣後發現如續行受僱可適用公務人員保障之相關法令,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所稱之優惠條件為「沒優惠」、「假優惠」,故得據以撤銷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其所稱之再審事由應較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且再審原告亦曾主張依據此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嗣又表示不主張此第13款,而僅主張第11款),再審原告就所援引適用之條款,應有誤解,則本院自得依其主張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規定而為裁判,不受其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亦先說明。
四、經查,再審原雖主張因其受資遣當時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優惠資遣裁減方案與上開公務人員之保障相較,並不優惠,伊於嗣後知悉上開公務人員保障之相關規定(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等等)後,自得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況伊當時如認知此項公務人員之保障規定,即不可能會同意接受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假優惠方案而資遣,可見當時確係處於未經詳細計算、思考及考慮之精神耗弱狀態,此亦係再審被告假藉優惠資遣方案利誘所致,故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查,再審原告係自81年8月起受僱,至87年2月受資遣時,已有5年多之工作經驗,且該次優惠資遣並非針對再審原告個人,而係對全體員工均有適用,優惠資遣條件亦經報請主管機關之經濟部核可,則再審原告對是否同意資遣自可基於其對該資遣條件之認知或與他人商議而為自由意思之決定,況再審被告為資遣時之給付條件,既有加發6個月之薪資及年資均以每年2個基數計算等較往後應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為優惠之資遣條件(此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則再審被告所定之優惠資遣條件,自無施用詐術可言,再審原告在考量是否同意接受資遣時,亦無受有詐欺之情事。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應具公務人員身分,依法可享有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之保障,而該保障較再審被告之優惠方案為佳,可佐證其係確受再審被告之詐欺而同意接受資遣。但是否接受資遣為再審原告之權利,其既經考慮後同意接受,即發生終止僱傭契約效力,尚難再以其如未接受資遣時所仍可享有之公務人員相關保障,而認係受詐欺,況再審被告之優惠資遣方案所規定之資遣給付條件,確較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為優惠,縱如再審原告所稱其有公務人員身分,上開資遣方案之給付亦較公務人員受資遣時為佳,再審原告認上開資遣方案為「沒優惠」、「假優惠」,其係受詐欺而同意,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因嗣後知悉得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之保障,如續行受僱即可取得較優惠資遣方案有利之條件,故係受再審被告詐欺而同意接受資遣,而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然上開主張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有施用詐術,亦無法佐證其係受有詐欺,故其所述,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