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
4月28日所為94年度簡字第20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5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一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被告甲○○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4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夢想家網咖」前,因小孩探視問題,與被告甲○○發生爭執,二人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毆,造成乙○○顏面擦傷、左耳撕裂傷、左手臂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又被告甲○○因此受有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及瘀傷、頭部挫傷、顏面挫傷、左肩挫傷及瘀傷,左腿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項之家庭暴力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1、告訴人乙○○於警、偵及審判中之指訴;2、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2幀;3、警員 陳伯村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為其論斷依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被告之前揭犯行,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94年9月14日審判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公訴人則表示不爭執,本院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故乙○○於警詢時製作之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惟若以該警詢中陳述作為彈劾其陳述之憑信性證據,而非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非法之所禁,應予指明。至於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發現有何非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本院認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另警員陳伯村之職務報告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亦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且該文書係針對個案所製作,非屬一般性、常態性而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之保障應屬較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規定之文書,應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乙○○不期而遇,並因探視小孩之問題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長期受乙○○施暴,曾多次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當天伊見到乙○○時,就非常害怕轉身想要逃離,但乙○○攔住伊並要求探視小孩,伊告訴乙○○小孩在讀書,且要探視小孩依法院判決應另外申請,伊說完要離開時,乙○○拿1支鋁製球棒追上來,並往伊左大腿打了3、4下,伊倒在地上,當時有一些人圍觀,這時丁○○從夢想家網咖出來,她跑過來把乙○○鋁棒搶下來,伊趁機要逃跑,此時,從夢想家隔壁一家遊藝場出來一名男子叫「勇仔」,把伊擋下來說:「叫你不要走,你還走」,他叫乙○○「偉哥」,但伊並不認識此人,乙○○就過來用手打伊肩膀、身體,打到伊倒在地上,伊就隨手在地上抓了一個石塊想要反擊,還沒有反擊,就被「勇仔」抓住,手上的石塊被乙○○搶走,乙○○拿石塊打伊的後腦致受傷流血,乙○○打完後大約3至5分鐘,警察才來,伊並無任何傷害乙○○之行為,乙○○的傷怎麼來的,伊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被告就上開事發經過之辯解,固聲請傳喚當時在場之丁○○到庭作證,然經本院依被告陳報地址傳喚未到,業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捨棄傳喚。被告雖另提出私下與丁○○對話錄音帶,並製作錄音帶譯文以為佐證,然該錄音帶及譯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經核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故該錄音帶及其譯文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準此以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乃以告訴人乙○○偵、審中之指訴為主要憑據,並以乙○○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2幀為其補強證據。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是否詳實合理,補強證據是否足以認定指訴之事實,即值細究。
(二)乙○○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當時情形,答稱:我開車經過夢想加咖啡前巧遇被告,乃要求探視小孩,被告不允,繼而發生吵架,被告拉我衣服,我就打她耳光,後來我要走時,被告從地上撿起石頭丟我,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
嗣經辯護人以相同問題詢問,亦明確答稱:被告先拉我衣服,我才打她耳光,我要走時,被告才從地上撿石頭丟我等語;但經質問其與偵查中陳述不符,是否先用手打被告,後來再拿石頭打被告時,則又答稱:事隔已久,記不清楚了等語。末經本院補充訊問,則另答稱:我記得是因為被告不讓我探視小孩而爭吵,我先用手打她一下,被告沒有還手,我就要走,但被告拉我衣服,我們就互相扭打,我要離開時,被告就拿石頭從我後面砸我耳部,我就回頭拿石頭丟被告等語。再比對偵查中乙○○所陳:當天我問她小孩現況,她不讓我看小孩,我們就爭執,我拿磚頭打她,她也拿石頭打我左耳等語。比較乙○○上開指訴內容,事發經過實情究竟為何?似乎混沌不明,二人爭吵後究竟誰先出手?如何出手?先有扭打被告才取石頭攻擊?抑或爭吵後即拿石頭互相攻擊?均不明瞭,更遑論乙○○於警詢時所指:吵架後我與被告發生拉扯,我不想與她吵架,就轉身要離開,轉身後被告就拿磚塊打向我的頭,我被打後我就轉身,這時被告又用腳踢我的下體,我被打後就還手,與被告一同互毆等語,則又是另一迥不相同的情節。
(三)乙○○雖堅稱其所受傷害是被告行為造成,但再細繹其指訴遭受被告攻擊行為方式,審判 中云 「從地上撿起石頭丟我」、「拿石頭從我後面砸我耳部」,偵查中云「我們就爭執,我拿磚頭打她,他也拿石頭打我左耳」,警詢中云「我轉身後她就用手拿磚塊打向我的頭」,則究竟被告行為方式是「丟」或「打」?用「石頭」或「磚塊」?似乎仍有出入,被告傷害乙○○行為方式,亦欠明瞭。
(四)乙○○固提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2幀為其佐證,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乙○○係受有顏面擦傷、左耳後撕裂傷、左手臂擦傷及瘀傷等傷害,然此僅能證明乙○○受有該等傷害,尚不能據以論斷該傷害係由被告造成。其次,自卷附乙○○提出之傷害照片2幀觀之,該耳後撕裂傷係藏於外耳內側溝槽處,此外,在外耳及周邊並無其他明顯傷勢,而乙○○堅稱該傷係由被告以「石頭」或「磚塊」以「丟」或「打」所造成,惟無論被告係以上開何種行為組合方式,似均難以在不傷及外耳及其周圍之情況下,以「石」「磚」「丟」「打」單獨在該處造成細長撕裂傷害,故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究竟如何造成,仍欠明瞭。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論就被告行為過程、行為方式、告訴人傷害造成原因等,均欠明瞭,而存有合理之懷疑,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亦有瑕疵可指,應認證據尚有不足,無從使本院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為科刑之判決,尚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傷害罪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