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甘龍強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07、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綽號 阿明 ,原名 張欽冬 ,通緝中,所涉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辛○○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欲私運前往柬埔寨地區,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高主任」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 榮聰 行之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交予不知情之 陳貴齡 ,委其辦理出口報關程序,以示榮聰行將出口不織布1批。嗣陳貴齡完成相關訂艙程序後,由德利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處領得編號TCKU0000000號貨櫃,置放於臺中縣○○鎮○○段○○號(長旺重機企業行)。乙○○遂於93年6月8日晚上,僱請己○○裝櫃,己○○乃邀庚○○、戊○○及丙○○等人(以上4人對於乙○○所涉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均不知情)一同為之,詎丙○○、己○○、庚○○、戊○○明知上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依乙○○之指示,以乙○○所有之電焊工具、固定鋼纜、伸縮吊勾及鍊條滑輪,將上開失竊車輛藏放於前開貨櫃中,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45分許,丙○○、己○○、庚○○、戊○○已接續藏置完成2部贓車,尚有2部車輛待裝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車輛(已由辛○○等人領回)及上開電焊工具1組、固定鋼纜23條、伸縮吊勾11支及鍊條滑輪4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辯稱被告丙○○於93年6月9日及12月6日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
(一)被告於93年6月9日偵查中之供述:觀之被告該次偵訊筆錄,檢察官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權利事項,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且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後,復告知被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復加以確認所訊問之內容,而被告當時均供稱不知所寄藏者為贓車,並未自白犯罪等情,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307號卷第109-112頁),且本件查無其他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亦無違背程序正義,具合法性及正當性,應認被告於93年6月9日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93年12月6日偵查中之供述:
1、按刑事被告乃訴訟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亦同有適用。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待被告認罪後,採其自白為不利之證據,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固應予排除。但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行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與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苟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局或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前開偵查筆錄,固未記載檢察官告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權利事項,僅記載檢察官訊問:「是否找得到乙○○?是否承認犯罪?是否同意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3月?」等語,然檢察官於前次訊問時,已告知前開法定權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並未受到刑求或不法侵害,之所以認罪係因共同被告均認罪,才跟著認罪,並非係因檢察官所逼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當時確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參以檢察官係司法專業人員,前開告知義務為法律明定,無蓄意規避之理,且該次訊問被告之前,本件已查有多項證據資料,被告是否承認犯罪亦無礙於本案調查;被告雖又辯稱檢察官告知如果承認犯罪可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程序等語,惟此乃法律明定之訴訟程序,尚難遽認係屬利誘取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上開偵查筆錄中關於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經聲請閱覽偵訊光碟後,表示該光碟並未錄到聲音而捨棄聲請勘驗乙節,有本院94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雖無從勘驗,仍應認被告於93年12月6日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而第159條第1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參酌同條項92年1月14日修正理由第3段,不僅指證人,亦包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非有證人身分之人。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相關共同被告、證人在警詢、偵查中供述之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上揭法條,本件證人辛○○、甲○○、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及共同被告戊○○、己○○、庚○○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其他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之供述,係屬證人之證述,其等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共同被告己○○、庚○○及戊○○等人,依同案被告乙○○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搬運至前揭貨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所放置之車輛係贓車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4638-HT號、1705-FX號、3686-FK號等自用小客車係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辛○○、甲○○、丁○○、 林德煥 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失竊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服務廠交修單、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各1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4張在卷可稽,足見本件附表所示之車輛均為贓物甚明。
(二)被告當初以為係前往疊貨櫃、疊布,抵達現場後才發現是裝運車輛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有無車主在旁邊指揮?)沒有。」、「(你確定那『車輛』是買的?)不確定。」、「(你怎麼確保那些車子沒有問題?)我沒有辦法確定。」、「(戊○○說他看到就覺得怪怪的,你有何意見?)我剛開始有問一下。」、「一開始他找我裝布,後來改成裝車子,我想車子為甚麼看起來蠻新的要裝上去。」、「(你有沒有覺得奇怪?)剛開始的時候我有問他,後來他解釋之後,我想他叫我做我就做。」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一開始即對裝運附表所示車輛至貨櫃一事有所懷疑;再參以共同被告戊○○供稱有懷疑是非法車輛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307號卷第24、102頁),共同被告庚○○亦供稱我想應該是違法情事車輛應該是贓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2、
107頁),顯見當時現場情況已足使一般人起疑,故被告對於所寄藏者係屬贓車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
(三)再者,本件被告所寄藏之4部車輛,其中有懸掛車牌,亦有未懸掛車牌等情,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己○○、庚○○、戊○○等人供認明確,倘若上開車輛均屬具合法來源之車輛,不至於有未懸掛車牌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因己○○告知車輛係阿明所購買,所以就沒有繼續問云云,然按出口車輛裝載貨櫃時,應具備出口相關文件,以擔保車輛出口之正當性,避免來路不明之贓車,而有觸犯刑罰之虞,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亦應明知,惟訊之被告供稱並不知悉共同被告己○○從事何業,又不認識阿明(即同案被告乙○○)等語,被告對於毫不熟悉甚至是素未謀面之陌生人空言告知車輛來源,並未提供任何文件,其竟毫無懷疑車輛來源而一昧相信,此顯與常理不符?況且,衡諸常情,若非汽車經銷商或相關業者,始有購買多部車輛之資力及必要,同案被告乙○○1次購買4部車輛,又在黑夜中僱人將之置放在貨櫃運往國外,此舉亦與社會常情不符,故被告主觀上對於所寄藏之車輛為贓物乙節應有認識甚明。
(四)次者,本件警察查獲時,現場僅有一盞工作燈,被告與共同被告己○○等人裝載時,僅靠小型手電筒在黑夜裡工作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同上偵查卷第24、102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衡情,搬運車輛至貨櫃,必須使用鋼纜、吊勾等諸多工具固定避免碰撞,縱使於夜間工作亦須燈火通明,以免車輛在搬運過程中磨損,致減損價值,本件被告及上開共同被告等人於夜間搬運車輛,竟只有使用小型手電筒照明,若非有避免引人注意之情,何須以上開使車輛更易受損之方式為之?故被告對此自亦無法諉為不知,益徵被告辯稱不知所寄藏者為贓物云云,不足採信。
(五)況且,本件警察查獲被告與共同被告己○○等人時,渠等正在搬運車輛,見警察抵達現場竟一哄而散,此為被告所自承,衡情,渠等若係依據合法途徑,正常裝載車輛於貨櫃,倘若警察盤查,只須提出相關文件即可,竟不分青紅皂白逃離現場,顯係因渠等行為不法,而四處逃竄,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共同被告己○○大喊有警察才快跑云云,然被告與一般常人無異,又已國中畢業,具有基本常識及相當生活經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若非從事不法行為,根本無須畏懼警察,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六)綜上各情,被告主觀上應知其所寄藏之車輛為贓物,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戊○○、己○○、庚○○就上開寄藏贓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上開共同被告於同時、同地,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寄藏
4部贓車之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件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小利,寄藏贓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寄藏之贓物,均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焊工具1組、固定鋼纜23條、伸縮吊勾11支及鍊條滑輪4組等物,為同案被告乙○○所有,業據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第20頁),而按竊盜寄藏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竊取附表所示之車輛,則寄藏贓物為其所犯竊盜罪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處,故同案被告乙○○既未與被告丙○○及共同被告戊○○、己○○、庚○○共同寄藏贓物,則上開工具固為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渠等及共犯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
15R-4228號/辛○○/93年5月2日清晨5時30分許/
IAZ0000000號/臺中縣○○鄉○○村○○鄰○○路○○號
24638-HT號/甲○○/93年5月20日上午7時許/
IAZ0000000號/臺中市○區○○○街○○○號
31705-FX號/丁○○/93年4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
VQ00000000號/臺中市○○○○路與大墩11街口處
43686-FK號/林德煥/93年4月15日6時至9時間
IAZ0000000號/苗栗縣苗栗市台6線全國加油站旁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