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法定代理人 方文楨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
蔡錫欽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被告丁○○
丙○○共同 紀錦隆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因殺害訴外人 廖中偉 之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民國91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 廖武男李鳳珠余瑰冠廖子豪廖玉蓁 等5人(下稱原債權人)以新台幣(下同)570萬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債權),惟丁○○僅分別支付250萬元、68萬元及12萬元,餘欠240萬元未付,原債權人乃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對丁○○之薪資扣押,並取得28萬元,而丁○○為規避扣薪命令,申請退休,原債權人再聲請雲林地院對丁○○在原告所轄虎尾郵局(下稱虎尾郵局)之存款債權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債權人各得收取38萬7,248元(合計193萬6,240元),詎虎尾郵局誤認原債權人僅能收取38萬7,248元,遂將其餘存款解除扣押,旋遭丁○○提領一空,致原債權人尚有154萬2,970元債權額無法獲償,原告乃於93年9月24日賠償原債權人所受損害,並受讓取得該債權。嗣原告取得對丁○○之確定支付命令,為查封其財產,於93年12月16日始悉丁○○已於92年
1月14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妹即被告丙○○,並於同年2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丁○○除系爭土地外,其餘不動產均設定高額抵押權,已不足清償各該抵押債權額,且其於系爭權債成立時,尚未退休,退休金自不得計入其資產,故該無償行為已令其陷於無資力情狀,原告自93年12月16日知悉起至提起本訴,未罹1年之除斥期間。綜上所述,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丁○○、丙○○間92年1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於92年2月17日經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以92美登字第006130號收件,92年1月14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債權人於事發後,即已假扣押系爭土地,丁○○乃與原債權人協議,由丙○○以25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以該價金充作調解賠償金之首期款,經原債權人同意,三方並於91年10月11日簽立「承諾切結書」,原債權人且於取得上述250萬元後,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嗣被告二人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代書為節稅起見,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惟此並不影響被告二人間實質上之買賣關係;又丁○○尚有其他財產,且可請領退休金,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而未有害及系爭債權,不符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是該移轉行為自屬合法;再原告係承受原債權人之債權,故應以91年11月1日上開承諾切結書簽立時,為知悉本件侵害債權行為之時點,原告迨至94年3月2日始提起本訴,已罹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債權人於事發後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於91年1月10日為查封登記,嗣原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乃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於92年1月24日塗銷查封登記。
㈡、被告丁○○、丙○○與原債權人之一李鳳珠委任之甲○○於91年11月10日簽立承諾切結書,嗣丙○○於91年12月25日匯款250萬元予丁○○之妻 王素霞 ,王素霞再將該250萬轉匯至原債權人之一余瑰冠之帳戶,以支付調解債務。
㈢、原告於93年9月24日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丁○○之債權1,542,970元,並經雲林地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13387號支付命令確定。
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時,丙○○並未繳納任何稅費。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
㈡、被告間移轉所有權原因關係究係贈與行為或買賣行為?
㈢、被告間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有害及系爭債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16日向美濃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告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30、32頁),經核閱其上所載之列印時間為94年1月5日,與原告所述前揭時點切近,堪認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16日始知悉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應可採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受讓系爭債權,應以原債權人於91年11月10日簽立承諾切結書時為其知悉之時點,惟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92年2月17日始移轉登記予丙○○,而該原因發生日期則為同年1月14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債權人授權甲○○與被告二人於91年11月10日簽立承諾切結書(見本院卷1第45頁)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未移轉,原債權人本無法知曉該情,自無從以該日作為原告知悉撤銷原因之時點。據上,堪認原告於93年12月16日方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則其於94年3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頁),即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㈡、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原因關係究係贈與行為或買賣行為?
1、經查,系爭土地於92年2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名下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惟被告與甲○○簽立上開承諾切書前,原債權人李鳳珠即與被告達成共識,由丁○○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丙○○,丙○○始願開立本票及支付賠償金,丙○○為丁○○支付賠償金後,為使丙○○得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由原債權人中之余瑰冠出具切結書,承諾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李鳳珠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
79、80頁),並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7頁);且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嗣已於92年1月24日塗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以丙○○並非當事人,卻願出面參與協調,甚且簽立上開承諾切結書;復觀諸該承諾切結書上所載:「丁○○之親戚丙○○,願意以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標的,負責處理現金賠償家屬代表」等詞,足認丙○○確係以代丁○○給付賠償金250萬元為對價,而向丁○○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有償之買賣行為甚明。
2、至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固登記被告間之移轉原因為贈與,惟按不動產物權之設定,依民法第758條,固須以登記為要件,然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內容,基於各種情事(如當事人間法律行為事後發現有無效或經撤銷、登記表格填載錯誤,或地政機關誤載等狀況),非盡能與事實相符,若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卻與事實有所出入,當事人非不能以民事訴訟之方式確認應有之權利狀態,甚至進而請求塗銷、變更原登載之內容,僅於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簿所載而善意取得權利時,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原則,縱其登記原因無效或經撤銷,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權利仍不受影響而已,並非謂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能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文義為唯一之憑據。而查,被告丙○○並未因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繳納任何稅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之代書乙○○到庭證稱:被告並未告知移轉原因,亦未提出支付價金證明,伊看被告二人係兄妹,為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故逕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等語(見本院卷1第
115頁),以乙○○身為代書,與被告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且經依法具結,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對有利被告之證詞,故其所言應屬可信。基上,堪認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贈與為其原因,係受任代書基於節稅考量而為之處理,且本件亦不涉及善意保護之情事,無所謂土地登記公信力之問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不受上開登記原因之影響。
㈢、被告間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有害及系爭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故除給付特定物之債外,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而不能清償為要件。
2、查,系爭土地之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其於94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故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總價合計為3,091,200元【計算式:(1,400x2436x1436/2436)+(1,400x772)=3,091,200】,而我國房地產近二年始有逐步自谷底回升之跡象,則系爭土地於93年初移轉時,其價值當尚未回復達於上述以94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之價格,是被告二人以250萬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對價,尚屬相當,則丁○○以該金額出售系爭土地,僅係變更其財產存在之狀態而已,尚難認其總資產有所減損。況且,丁○○以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直接由丙○○支付原債權人,乃以土地變價方式清償系爭債務,係對原債權人有利,難認有害及於系爭債權。綜合上情,丁○○所為之有償移轉系爭土地行為,並無損害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雖未罹於除斥期間,惟被告間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屬有償之買賣關係,且未有害及系爭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敏東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記日期│├──┼─────────────┼──┼─────┼──────┼──────┤│1│高雄縣○○鎮○○段○○○○○號│田│2,436│1436/2436│92年2月17日│├──┼─────────────┼──┼─────┼──────┼──────┤│2│高雄縣○○鎮○○段○○○○○號│田│772│全部│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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