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95年度偵字第2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係啟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啟歆公司)及松隆電子有
限公司(下稱松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均係於民國93年2月、3月間由其本人或公司業務經理 郭榮生 持以向甲○○調現周轉,並未失竊,為使該等支票不獲兌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6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8日,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付款銀行,以支票被竊之不實事由,向該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報請警察局協助偵查關於該等支票被竊之旨,由該行送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連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嫌。嗣經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期提示付款,遭付款銀行以掛失止付為由拒絕給付,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送臺灣臺臺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且有被告、告訴人之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7紙(見偵卷㈠第16至17頁)、臺灣票據交換所函3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行6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0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事故登錄單2紙(見偵卷㈠第40至90頁)、告訴人之華泰商業銀行代收票據送件簿(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明細表5紙(見偵卷㈡第48、53、58、62、65頁)、華泰商業銀行95年5月11日(95)華泰總松德字第952506號函暨被告前開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5紙(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3次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3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
,首就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次就罰金之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均較修正前提高,且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應分論3罪,惟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論以連續犯而從一重處斷,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罪。被告於93年6月7日、同年月8日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未指定犯人誣告如附表編號4至10(93年6月7日部分)、2至3(同年月8日部分)所示之支票,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均為單純一罪。又其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前開3次犯行之時間,均誤繕於93年6月
8日所為,而漏未敘明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尚有未合,併此指明。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虛耗司法資源,並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末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佐,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1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支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掛失止付│提示日期││號│號碼││(年月日)│(新臺幣)││之日期││├─┼───┼────┼────┼─────┼────┼────┼────┤│1.│AI737│神腦國際│93.6.20│397,541元│大眾商業│93.6.18│93.6.21│││8285│股份有限│││銀行臺北││││││公司│││分行(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12號│││││││││)│││├─┼───┼────┼────┼─────┼────┼────┼────┤│2.│ZA120│資詠科技│93.7.5│258,179元│國泰世華│93.6.8│93.7.5│││7073│股份有限│││商業銀行││││││公司│││土城分行│││││││││(臺北縣│││││││││土城市中│││││││││央路2段│││││││││209號)│││├─┼───┼────┼────┼─────┼────┼────┼────┤│3.│ZA120│同上│93.8.5│55,157元│同上│同上│93.8.5│││7074│││││││├─┼───┼────┼────┼─────┼────┼────┼────┤│4.│IO502│永麗港企│93.6.21│34,783元│臺中市第│93.6.7│93.6.21│││3955│業有限公│││二信用合││││││司│││作社(臺│││││││││中市五權│││││││││路1之15│││││││││1號)│││├─┼───┼────┼────┼─────┼────┼────┼────┤│5.│IO501│同上│93.6.21│5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2209│││││││├─┼───┼────┼────┼─────┼────┼────┼────┤│6.│IO502│同上│93.8.15│100,000元│同上│同上│93.8.16│││3957│││││││├─┼───┼────┼────┼─────┼────┼────┼────┤│7.│IO502│同上│93.8.15│2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3964│││││││├─┼───┼────┼────┼─────┼────┼────┼────┤│8.│IO502│同上│93.9.21│100,000元│同上│同上│93.9.21│││4000│││││││├─┼───┼────┼────┼─────┼────┼────┼────┤│9.│IO502│同上│93.9.30│100,000元│同上│同上│93.9.30│││4009│││││││├─┼───┼────┼────┼─────┼────┼────┼────┤│⒑│AA018│銀豹商通│93.7.19│40,000元│臺灣省合│同上│93.7.19│││1054│有限公司│││作金庫(│││││││││彰化市曉│││││││││陽路1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