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55號自訴人辛○○○
乙○○丙○○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嘉銘 律師被告甲○○
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律師 謝嘉順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庚○○、戊○○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許登興 為自訴意旨所載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被害人,且許登興已於民國92年3月22日死亡,而自訴人辛○○○、乙○○、丙○○等3人(下稱自訴人辛○○○等3人)皆為許登興之女,與許登興係直系血親關係,依上開規定,自訴人辛○○○等3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又本案自訴意旨所載被告3人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並非告訴乃論,自無告訴期間6個月之限制,另自訴意旨所載被告3人所犯詐欺罪之被害人係三信合作社、大眾銀行之承辦人員,亦非親屬間犯詐欺罪,自亦無須告訴乃論,是辯護人主張:許登興並未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自訴人亦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為許登興(92年3月22日逝世)之子,被告庚○
○為被告甲○○之妻,被告戊○○為被告甲○○之子(即許登興之孫),自訴人辛○○○、乙○○、丙○○皆為許登興之女,丁○○○為許登興之妻,且許登興於87年間患有「 巴金森氏 症」病症,手部不能隨意自主操控而抽動不已,根本無法握筆。又許登興生前在於 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下稱三信合作社)開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定存存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因延續定期存款,計至88年3月8日定期存款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又許登興生前在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大眾銀行)開戶,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及定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因延續定期存款,計至89年6月26日定期存款分別為本金52萬7153元(存單號碼:NO.0000000)及本金62萬7153元(存單號碼:NO.0000000),共定期存單2紙。
㈡緣許登興於88年3月7日,因巴金森氏症、高血壓及尿道感
染,B型肝炎帶原、頸椎退化等病症,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神經科住院接受治療。被告甲○○與丁○○○(依規定自訴人不得對丁○○○提起自訴)於88年3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竟趁許登興正在住院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丁○○○在上開住處,拿取許登興所有之三信合作社100萬元定期存款單(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1張,許登興三信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許登興印章1顆,交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於同日,持上開許登興所有之印章、存摺及定期存單,至三信合作社三多分社(設高雄市○○區○○○路○○○號),盜蓋許登興之印章於上開定期存款單之背面,依照慣例以表示到期不再續約,足以生損害於許登興,並向三信合作社承辦人員提出,使三信合作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許登興到期不再續約,而轉入許登興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甲○○又於同日在三信合作社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甲○○於同日再盜用許登興印章,偽造許登興提款憑條,向三信合作社行使詐領,使該合作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許登興要提領該存款100萬元,而將該存款100萬元交付,足以生損害於許登興及三信合作社,被告甲○○旋將該100萬元轉入被告甲○○定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詐騙入己,並與丁○○○共同詐得上開款項100萬元花用。
㈢被告甲○○、庚○○、戊○○等3人與丁○○○,於89年6
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趁許登興罹患巴金森氏症意識不清之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丁○○○在上開住處,拿取許登興所有之大眾銀行上開本金52萬7153元定期存單及本金62萬7153元定期存單(共2紙),許登興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許登興印章1顆交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庚○○、戊○○一同於同日持上開許登興所有之印章、存摺及定期存款存單,至大眾銀行營業部(設高雄市○○區○○○路○○號),推由被告甲○○先後連續盜蓋許登興之印章於上開定期存款存單2紙之背面,依習慣用以表示中途解約,均足以生損害於許登興,並向大眾銀行承辦人員提出,使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許登興欲行中途解約,而先後將該2份定期存款存單辦理中途解約,被告甲○○復先後連續盜用許登興印章,偽造許登興大眾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共2紙行使,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轉入許登興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告戊○○也在大眾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推由被告庚○○在大眾銀行偽造許登興110萬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並推由被告甲○○再盜用許登興印章並蓋用在上開許登興110萬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行使持向大眾銀行營業部訛稱許登興要提領110萬元,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許登興要提領該110萬元,並將該存款110萬元交付,足以生損害於許登興及大眾銀行,被告甲○○、戊○○、庚○○旋即共同將該110萬元轉入被告戊○○定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詐騙入己,被告甲○○、庚○○、戊○○等3人及丁○○○後詐得上開110萬元款項花用。
㈣嗣經自訴人辛○○○、乙○○、丙○○在本院民事庭92年度
重家訴字第4號、94年度訴字第72號分別審理中,調閱三信合作社、大眾銀行營業部函覆等文件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庚○○、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為總則編之規定,於自訴制度亦有適用,是自訴人此時即應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三、訊據被告甲○○、庚○○、戊○○3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被告甲○○、庚○○辯稱:許登興88年、89年間當時精神狀況還清楚,許登興有同意上開款項給甲○○、戊○○等語;被告戊○○辯稱:伊爺爺許登興有同意一筆定存款項要匯入伊帳戶作為伊學費、生活等開銷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為許登興(92年3月22日逝世)之子,被告庚○
○為被告甲○○之妻,被告戊○○為被告甲○○之子(即許登興之孫),自訴人辛○○○、乙○○、丙○○皆為許登興之女,丁○○○為許登興之妻,且許登興於87年間患有「巴金森氏症」病症。又許登興生前在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下稱三信合作社)開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定存存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0,因延續定期存款,計至88年3月8日定期存款為100萬元。又許登興生前在大眾銀行開戶,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及定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因延續定期存款,計至89年6月26日定期存款分別為本金52萬7153元(存單號碼:NO.0000000)及本金62萬7153元(存單號碼:NO.0000000),共定期存單2紙。許登興於88年3月7日,因巴金森氏症、高血壓及尿道感染,B型肝炎帶原、頸椎退化等病症,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神經科住院接受治療。丁○○○在上開住處,拿取許登興所有之三信合作社100萬元定期存款單(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1張,許登興之三信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許登興印章1顆,交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於同日,持上開許登興所有之印章、存摺及定期存單,至三信合作社三多分社(設高雄市○○區○○○路○○○號),蓋用許登興之印章於上開定期存款單之背面,依照慣例以表示到期不再續約,並向三信合作社承辦人員提出,而轉入許登興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甲○○又於同日在三信合作社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提領上開許登興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款100萬元轉入被告甲○○定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內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繼承系統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2年7月14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850號函、許登興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銷戶明細查詢資料、甲○○存單明細檔查詢資料各1份(見證一卷第1頁、第15至17頁)、高雄市三信合作社94年3月1日高三社秘文字第439號函及隨函所附印鑑卡、開戶資料登錄單、開戶資料查詢單等
1份(見證一卷第18至2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2年5月7日、94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證一卷第57、70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5年8月23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368號函及隨函所附定期存單、取款憑條(本院卷第85至9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於89年6月26日,丁○○○在上開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拿取許登興所有之大眾銀行上開本金52萬7153元定期存單及本金62萬7153元定期存單(共2紙),許登興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及許登興印章1顆交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庚○○、戊○○一同於同日持上開許登興所有之印章、存摺及定期存款存單,至大眾銀行營業部(設高雄市○○區○○○路○○號),由被告甲○○先後蓋用許登興之印章於上開定期存款存單2紙之背面,依習慣用以表示中途解約,並向大眾銀行承辦人員提出,而先後將該2份定期存款存單辦理中途解約,被告甲○○復先後蓋用許登興印章,提領110萬元。被告甲○○、戊○○、庚○○旋即共同將該110萬元轉入被告戊○○定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99頁),並有大眾商銀營業部92年7月24日(92)營發字第363號函1份(見證一卷第27、28頁)、大眾銀行明細表、許登興儲蓄存款存單、轉帳收入傳票活期性存款憑條數紙(見證一卷第29至41頁、第49、50、55頁)、大眾銀行營業部94年4月15日(94)營發字第181號函1份(見42至48頁)在卷可佐,上揭事實,同堪以認定。
㈢自訴人雖主張:許登興於87年間即患有巴金森氏症失智症,
為無意識之人,被告甲○○等3人未得許登興同意,將許登興於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大眾商業銀行之定存予以解約而轉入許登興各期儲蓄存款帳戶再分別轉入甲○○、戊○○定期存款帳戶,該當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而:
1、按帕金森病(或稱巴金森氏症)是一種常見的慢性神經系統疾病,早期患者的症狀為在休息狀態的手或腳出現規則性的顫抖,隨著病齡的增加,病人變得動作遲緩、呆滯,身驅似乎被縛綁般地難以變換動作或姿勢,最後幾乎完全喪失行動能力,晚期病人會出現癡呆症等精神性症狀。經查,許登興係於87年11月23日起因「巴金森氏失智症」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治療,於88年2月22日有行動變慢之記錄,並於90年8月間前後診斷出失智症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2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證一卷第5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17日高醫秘字第0940003625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又許登興於88年3月7日至同年月19日,雖因巴金森氏症、高血壓、尿道感染B型肝炎帶原、頸椎退化等病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然許登興於88年3月9日轉入神經內科一般病房時意識情況「清醒」,88年3月9日至19日精神可,且於88年3月19日偶下床活動等情,亦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證一卷第70頁)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入院護理紀錄及住院期間護理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證二卷第32至38頁)。另許登興於88年3月19日出院時,可自行行走,但需家屬陪伴,依病症記載,許登興於89年6月間在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拿藥,病情穩定,許登興於91年11月間經鑑定為重度痴呆,完全依賴他人養護等情,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26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3884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證一卷第58頁),是依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等資料內容,許登興所患巴金森氏症自87年11月23日開始門診治療後,直至90年8月間,始因病齡增加而有失智症之情況發生,並隨著病齡增加逐漸惡化至91年11月間成為重度痴呆,完全依賴他人養護,並非如自訴人所稱許登興於87年間經診斷患有「巴金森氏症」後即成為無意識之人。
2、許登興於89年8月28日,因出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給 林泰池 ,而與林泰池一同至本院公證處,經公證人己○○確認身份後,由許登興、林泰池在公證書原本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8月28日契約之公證書是由我公證,從公證書資料上沒有寫代理人,應該是由本人親自到場,公證書原本上本人會親自簽名,如本人無法簽名意識清楚,則由公證人代簽,本人按指印,公證書正本上面本人不會親自簽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又經本院調取上開房屋租賃合約公證書卷宗(89年度公字第800880號),卷內公證書原本之請求人欄於「許登興」印文下另有「許登興」簽名,有公證書原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0、211頁)。是由上開公證書原本請求人欄確有「許登興」之簽名,且未由他人代理或公證人代簽,復係在公證人己○○見證下所為,足認上開公證書係由許登興本人到場親簽,自堪認許登興直至89年8月28日精神及意識狀況尚屬正常。
從而,被告甲○○等人辯稱:許登興於88年、89年間當時精神狀況還清楚等語,與上開事證不悖,應堪採信,自訴人指訴:許登興於87年間即患有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為無意識之人云云,尚非可採。又公證書原本上本人會親自簽名,公證書正本上面本人不會親自簽名等情,已據證人即公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是自訴人以89年8月28日公證書「正本」上之許登興簽名,並非許登興親自書寫,而推論他人假冒許登興前往公證及質疑公證書之合法性,顯有誤會,亦非可採。
3、再者,許登興係於92年3月22日逝世,許登興過世前係與其妻丁○○○共同居住,而證人(即自訴人及被告甲○○之母)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許登興生前銀行現金要給我兒子(即甲○○)及孫子(即戊○○),在他身體好的時候說過好幾次,因為3位女兒(即自訴人)嫁妝很多,所以沒有給3位女兒,錢領出時許登興知道,我也有告訴他。第二次是我孫子要去美國,我說領一些錢給他,我先生很喜歡我孫子去讀書,他就說好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又被告戊○○於90年7月17日前往美國求學,現於美國麻洲WORCESTERPOLYTECHNICINSTITUTE學校修習結構工程碩士學位等情,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戊○○既為許登興之 長孫 ,許登興於其長孫將前往美國求學前,同意將其定存款項匯入其孫即被告戊○○之帳戶內作為被告戊○○將來之學費、生活費等開銷費用,核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不悖,證人丁○○○上開證述,自非不得採信。另佐以許登興於86年6月21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自書遺囑之認證,欲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路○○○號3層樓房
1棟及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全部由被告甲○○繼承,並表示自訴人3人因出嫁時已另行給予相當特留分之財產,故均不得再繼承,且上開自書遺囑並經公證人 陳禎昌 核對身分確認係本人到場親簽後予以認證等情,有認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6頁),則被告甲○○辯稱:許登興因自訴人3人出嫁時已給予相當特留分之財產,不得再繼承,並多次向證人丁○○○表明所寄存在銀行之存款要給予獨子即被告甲○○等語,核與上開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內容及證人丁○○○前揭證述之情相符,顯非子虛,而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甲○○等3人辯稱:許登興有同意上開款項給甲○○、戊○○等語,尚堪採信,自訴人指訴:被告甲○○等3人未得許登興同意,將許登興於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大眾商業銀行之定存予以解約而轉入許登興各期儲蓄存款帳戶再分別轉入甲○○、戊○○定期存款帳戶,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使本院確信自訴人指訴:許登興於87年間即患有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為無意識之人,被告甲○○等3人未得許登興同意,將許登興於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大眾商業銀行之定存予以解約而轉入許登興各期儲蓄存款帳戶再分別轉入甲○○、戊○○定期存款帳戶,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確屬真實,被告甲○○等
3人所辯,尚堪採信,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3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等3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甲○○等3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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