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易字第3號聲請人壬○○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上訴人己○○
癸○○乙○○戊○○
甲○子○○庚○○丑○○寅○○辛○○丙○○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被上訴人丁○○
楊正中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卯○為壬○○對楊正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時楊正中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楊正中因顱內出血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而無訴訟能力,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選任其妻卯○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楊正中因顱內出血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其妻卯○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楊正中已無訴訟能力。茲審酌卯○為楊正中之妻,其對楊正中之權利當甚為關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選任卯○為楊正中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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