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係屬夫妻妻。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原告嗣於同年九月九日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報案,經由該派出所協助尋找被告,惟仍無所獲,原告思夫心切,復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至四日連續三天在台灣時報刊登尋人啟事,亦終究遍尋無著,被告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警告逃夫登報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張振輝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雙方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於結婚後即共同設籍於高雄縣○○鎮○○路○○○號三樓,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張振輝到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警告逃夫登報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林靜梅~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